(2015)阳春法执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阳春市国土资源局与杨启兆行政处罚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阳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阳春市国土资源局,杨启兆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阳春法执字第112号申请执行人:阳春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阳春市春城东湖西路。法定代表人:朱威,该局长。被执行人:杨启兆,男,汉族,阳春市人。申请执行人阳春市国土资源局与被执行人杨启兆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依申请立案执行。本院查明:申请人阳春市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执行春国土资执法字(2014)492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经本院审查认为,被执行人杨启兆未经批准擅自占用阳春市春城黎湖委会村仔村位于省道113线公路西侧地段的土地建设房屋,不符合阳春市春城街道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阳春市国土资源局依法对被执行人杨启兆作出没收杨启兆在该土地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本院遂于2015年3月3日作出(2015)阳春法行非诉审字第3号行政执行裁定书,裁定申请人阳春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春国土资执法字(2014)492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由阳春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本院认为:本院已作出(2015)阳春法行非诉审字第1号行政执行裁定,由阳春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没收杨启兆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因此,再次立案由本院执行显属不妥。故对(2015)阳春法执字第112号执行案应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阳春市人民法院(2015)阳春法执字第112号执行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吴陆出审判员 李德运审判员 黎兴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蓝 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