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桦商初字第6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桦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春龙、项金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桦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春龙,项金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桦商初字第667号原告桦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黑龙江省桦南县新兴路信合大厦。法定代表人崔文铭,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于涛,职务孟家岗信用社主任。被告王春龙,1981年5月4日出生。被告项金凤,1986年3月14日出生。(未到庭)原告桦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春龙、项金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于智源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于涛,被告王春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项金凤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2日,被告王春龙在原告处贷款350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4月30日,月息9.51‰,其配偶项金凤为保证人。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偿还贷款。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35000.00元,利息1976.08元。被告项金凤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王春龙辩称: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但钱是被告夫妻一起贷款,即使二被告已经离婚了,欠信用社的钱应该还,但是被告项金凤也应该承担一半的偿还责任,而且现在被告也没有能力偿还,只能把应该承担的一半利息先还上。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2012年12月12日王春龙签名、捺印的借款凭证、农户借款申请审批表,承诺书及农户互保借款合同各一份。用以证实被告王春龙借款未还及项金凤为保证人的事实。经质证,被告王春龙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存在,且被告王春龙无异议,本庭对该组证据及原告欲以其证明的事实予以采信。被告王春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2年12月12日,被告王春龙在原告处贷款350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4月30日,月息9.51‰。贷款期间其配偶项金凤做为保证人在贷款合同上签名、捺印。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偿还贷款。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35000.00元,利息1976.08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借款合同成立并有效。该事实有2012年12月12日王春龙签名、捺印的借款凭证、农户借款申请审批表,承诺书及农户互保借款合同予以证实,且被告王春龙作为借款人完全承认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项金凤在农户互保借款合同中以保证人身份签名、捺印,保证条款明确约定为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项金凤关于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含展期到期日)后清偿完结止”的约定,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之情形,因此被告项金凤对原告的保证期间应为2014年4月30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被告王春龙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王春龙与被告项金凤主张权利于法有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春龙偿还贷款本金35000.00元,并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及逾期罚息计息为1976.08元,被告项金凤与其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被告王春龙提出贷款时与被告项金凤系夫妻关系,因此应各自承担50%偿还义务的主张,因系其家庭内部夫妻共同债务分担问题,与本案审理的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春龙偿还原告桦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35000.00元,利息1976.08元,被告项金凤与王春龙负连带偿还责任。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630.00元,由被告王春龙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于智源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隋双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