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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永商初字第10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永康市双舟不锈钢制品厂、浙江双舟电器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市双舟不锈钢制品厂,浙江双舟电器有限公司,永康市华旬电器厂,胡旬,陈爱新,胡旭,胡勇攀,胡航瑞,应卫忠,朱超雄,胡丽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商初字第1050号原告: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康市九铃东路3259号。法定代表人:刘国梁。委托代理人:施金鑫、孔海燕,浙江雷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康市双舟不锈钢制品厂,住所地:永康市象珠镇黄岗工业区。法定代表人:胡旭。被告:浙江双舟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康市古山镇古山三村工业基地古弓路1号第2幢。法定代表人:胡航瑞。被告:永康市华旬电器厂,住所地:永康市古山镇浩川村。法定代表人:胡旬。被告:胡旬。被告:陈爱新。被告:胡旭。被告:胡勇攀。被告:胡航瑞。被告:应卫忠。被告:朱超雄。被告:胡丽生。原告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永康市双舟不锈钢制品厂、浙江双舟电器有限公司、永康市华旬电器厂、胡旬、陈爱新、胡旭、胡丽生、胡勇攀、胡航瑞、应卫忠、朱超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一、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5月29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二、由被告永康市双舟不锈钢制品厂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21日起按月利率7.26‰计算至2015年3月9日止)、罚息(罚息自2015年3月10日起按月利率10.89‰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及复息(复息以所欠利息、罚息的总额为基数按月利率10.89‰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三、由被告永康市双舟不锈钢制品厂承担原告为本案支付的律师代理15000元;四、原告对被告胡旭、胡丽生所有的坐落在永康市江南华丰西路72弄13幢1单元301室房屋在最高额抵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由被告浙江双舟电器有限公司、永康市华旬电器厂、胡旬、陈爱新、胡旭、胡丽生、胡勇攀、胡航瑞、朱超雄、应卫忠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5月29日,原告与被告永康市双舟不锈钢制品厂签订合同编号为9031120140008254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中约定:原告发放贷款35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5月29日至2015年5月15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26‰计算;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违约责任为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若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同日,原告与被告胡旭、胡丽生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胡旭、胡丽生以其自身所有的坐落在永康市江南华丰西路72弄13幢1单元301室房屋作为抵押物在2014年5月29日至2016年5月27日融资期间内最高额融资限额为壹佰壹拾伍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的所有债权包括并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日,被告浙江双舟电器有限公司、永康市华旬电器厂、胡旭、胡丽生、胡航瑞、胡勇攀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合同中均载明:被告为合同编号为9031120140008254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35万元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所产生的所有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日,被告胡旬、陈爱新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一份,载明:两被告自愿为债务人永康市双舟不锈钢制品厂在2014年3月1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内最该融资限额人民币陆佰贰拾万元整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保证范围、保证期间。当日,原告按约向借款人发放了35万元贷款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6月18日,被告应卫忠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一份,载明:保证人自愿为被告永康市双舟不锈钢制品厂在2013年7月26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壹仟柒佰伍拾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约定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期限为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4年3月11日,被告胡旭、胡丽生、胡勇攀、胡航瑞、朱超雄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一份,载明被告为债务人永康市双舟不锈钢制品厂在2013年4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贰仟伍佰万元整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保证范围及保证期间。现合同约定还款期限已过,但被告均未有履行相应的还款责任。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6月20日后,未按约定履行付息义务,借款本金及其他利息各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0元。2014年12月23日,浙江永康农村合作银行经银监会决议改制成为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2014年5月29日原告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永康市双舟不锈钢制品厂签订的编号为9031120140008254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二、由被告永康市双舟不锈钢制品厂归还原告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50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及复息(利息自2014年6月21日起按月利率7.26‰计算至2015年3月9日止;罚息自2015年3月10日起按月利率10.89‰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复息以所欠利息为基数按月利率10.89‰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三、由被告永康市双舟不锈钢制品厂支付原告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因本案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5000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原告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胡旭、胡丽生所有的坐落于永康市江南华丰西路72弄13幢1单元301室房屋(房他证字第××号)变价后所得价款在最高额1150000元范围内有优先受偿权。由被告浙江双舟电器有限公司、永康市华旬电器厂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六、由被告胡旭、胡丽生、胡勇攀、胡航瑞、朱超雄在最高额25000000元范围内,被告应卫忠在最高额17500000元范围内,被告胡旬、陈爱新在最高额6200000元范围内对以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403元,由被告永康市双舟不锈钢制品厂负担,由被告浙江双舟电器有限公司、永康市华旬电器厂、胡旬、陈爱新、胡旭、胡丽生、胡勇攀、胡航瑞、应卫忠、朱超雄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飞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应安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