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白河民初字第00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薛荣庭与罗定国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荣庭,罗定国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白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河民初字第00172号原告薛荣庭。被告罗定国。原告薛荣庭与被告罗定国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荣庭诉称,2014年12月18日早9时许,原告的摩托车停放在自己家门口时,被告故意用木棒将原告的车砸坏。白河县公安局白公(城)行罚决字(2015)7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违法行为人罗定国拘留五日。公私财物受法律保护,被告故意损坏原告的私有摩托车,为此原告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二轮踏板摩托车,交通损失费从砸车之日起至判决之日止每天20元,打印费5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罗定国辩称,我打他摩托车是事实,因当时心境障碍狂躁发作,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薛荣庭提交打印费票据一张50元。被告罗定国提交东风汽车公司毛箭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罗定国“作案时有部分刑事责任能力”。本院调取了公安机关的案卷材料,包括:1、询问薛荣庭、罗定国、黄某、翁某的笔录;现场视频资料及卫某笔录;白河县公安局勘验笔录及现场图;薛荣庭摩托车及碎片照片9张。证明2014年12月18日早8时许,被告罗定国用木棒将薛荣庭的摩托车打坏。2、询问黄某、周某、刘某的笔录,证明罗定国案发前精神疾病发作。3、询问翁某、裴某的笔录,证明摩托车原价4100元,现价4000元,用市场配件450元就能修好该车。4、白河县公安局白公(城)行罚决字(2015)7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违法行为人罗定国拘留五日。上列证据,原告薛荣庭质证认为被告的精神病不存在。被告罗定国质证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上列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双方矛盾由来已久,此前因其他原因在本院发生多次诉讼,积怨日深。2014年12月18日早8时许,被告罗定国认为薛荣庭从其身边经过说了对其不利的话,遂手持木棒到薛荣庭家门前,将其摩托车砸坏。薛荣庭摩托车为2010年夏在翁某处购买的白色佛斯弟48CC助力车,原价4100元,现价4000元,罗定国砸坏部位是车头大灯、面板、仪表、后视镜、后备箱,用市场配件450元就能修好该车,被告罗定国拒绝修理和赔偿。此案发生前,被告罗定国因心境障碍狂躁发作,多次住院治疗,作案时经鉴定有部分刑事责任能力。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罗定国无故毁损原告摩托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罗定国拒不修理薛荣庭的摩托车,应由原告自行修理,被告承担费用。修理费用原告没有进行价格鉴定,公安机关询问了修理人员,其给出450元修理费用的意见切实可行。原告的打印费50元本院予以支持。罗定国陈述其无民事责任能力,不用赔偿,根据鉴定未对其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本院根据其在公安机关和本院的表现,结合鉴定意见,认为案发时其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每日20元交通费,没有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薛荣庭要求以原厂原件进行修理的要求,因该车已使用多年,该要求不具有合理性,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定国赔偿原告薛荣庭车辆修理费450元,打印费50元,共计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薛荣庭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薛荣庭负担20元,被告罗定国负担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昌顺审 判 员 金立成人民陪审员 陈明阜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斯咪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