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丹商初字第010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扬州市天成国际集装箱货运有限公司与中冶东方江苏重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扬州市天成国际集装箱货运有限公司,中冶东方江苏重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丹商初字第01061号原告扬州市天成国际集装箱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扬子江南路(二桥村)东侧高架桥以北。法定代表人李玉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孝峰,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冶东方江苏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丹北镇后巷飞达村。法定代表人朱国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XX峰,丹阳市华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扬州市天成国际集装箱货运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冶东方江苏重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李玉根、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孝峰,被告委托代理人XX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扬州市天成国际集装箱货运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6月1日、6月15日签订废钢购销合同和炼钢生铁购销合同三份。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交付了价值2237023元的面包铁和废钢,被告却未能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价款。要求被告立即给付价款2237023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2014年7月24日至判决之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及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举证证据有:1、2014年6月1日炼钢生铁购销合同,证明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炼钢生铁300吨,2014年6月4日交付,价格为2250元/吨(不含税)。2、运输合同、过磅单、称重单、运费收条、加油卡出账单,证明2014年6月4日,原告通过汽运的方式用八辆汽车向被告交付面包铁共计313.94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交货义务。3、原告与鄂州市金玉楷工贸有限公司签订的炼钢生铁购销合同、付款凭证,证明原告为履行与被告的合同而向鄂州市金玉楷工贸有限公司购买面包铁并支付了货款。4、2014年6月1日废钢购销合同、2014年6月15日炼钢生铁购销合同、过磅单,证明原告与被告又签订了两份合同,原告向被告实际交付了面包铁191.26吨、废钢561.46吨,总价款为1524402.8元。5、财务统计清单,证明原告向被告实际交付面包铁和废钢的数量及价款。6、核对函、录音资料,证明原告到被告的财务科、废钢科对实际交付的面包铁、废钢数量进行了核对,核对无误后由废钢科负责人戎廷方签名确认。被告中冶东方江苏重工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签订三份合同是事实,但原告没有履行全部合同,2014年6月4日原告没有向被告交付面包铁。对于2014年6月17日、6月24日原告交付的面包铁、废钢数量及价款没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中冶东方江苏重工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炼钢生铁购销合同及废钢购销合同各一份,2014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炼钢生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炼钢生铁、废钢,价格按中冶东方江苏重工有限公司废钢采购价格及标准确定,结算方式为货到验收后15-30天内现款付清。2014年6月4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炼钢生铁313.94吨,价款为706365元。2014年6月17日、6月18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炼钢生铁191.26吨,价款为430335元。2014年6月21日、6月23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各类废钢561.46吨,价款为1094067.8元。被告一直未能给付价款,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给付价款2237023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2014年7月24日至判决之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及全部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炼钢生铁购销合同、废钢购销合同、运输合同、过磅单、称重单、运费收条、加油卡出账单等证据及双方庭审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原告供货后被告应按约定的期限及时支付价款。根据原告供货数量及价格,被告所应给付的总价款应为2230767.8元而非2237023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期限及时付款,还应当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承担利息。被告辩称原告2014年6月4日没有实际交付生铁,但原告所举证据互相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能够证明已向被告交付货物,故对于被告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冶东方江苏重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扬州市天成国际集装箱货运有限公司价款2230767.8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判决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扬州市天成国际集装箱货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96元,由原告负担69元,被告负担24627元(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应连同价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光俊代理审判员 郦 超人民陪审员 陈天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美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