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攸法民一初字第3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贺某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攸法民一初字第329号原告贺某某,女,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汪洪涛,湖南顺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陈某甲,男,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原告贺某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申永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洪涛、被告陈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相识,1999年9月在攸县湖南坳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2年5月3日生育女孩陈某乙,2006年11月18日生育男孩陈某丙。在生育男孩陈某丙后,双方经常为琐事发生纠纷。2014年4月,原告曾向法院诉请离婚,后撤诉。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没有和好可能,故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小孩陈某乙、陈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攸县湖南坳乡龙田村委会和湖南坳乡民政办共同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2、民事裁定书1份,拟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4月向法院诉请离婚,后撤诉的事实;3、收条1份,拟证明原告支付了婚生小孩陈某乙的部分学杂费、伙食费,尽到了抚养义务的事实。被告陈某甲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为了小孩今后的健康成长,坚决不同意离婚。被告陈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在庭审中,本院组织了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其意见如下:对原告的证据1,其中对双方系夫妻关系无异议,但是结婚证并没有遗失;对其证据2无异议;对其证据3有异议,认为原告仅交了陈某乙今年上学期的学杂费和伙食费,两个小孩之前年度的学杂费和伙食费均是原告交纳。本院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有效认件,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3,因收条出具人丁新宇未出庭,本院无法核实该收条的真实性,故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贺某某和被告陈某甲于1998年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1999年9月,双方自愿在攸县湖南坳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于2002年5月3日生育女孩陈某乙,2006年11月18日生育男孩陈某丙。但在男孩陈某丙出生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2014年4月,原告曾向法院诉请离婚,后撤诉。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再次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婚姻时间较长且共同生育了小孩。现双方虽因家庭生活琐事经常发生纠纷,造成夫妻感情产生裂痕。但考虑到两婚生小孩尚未成年,且双方分居时间较短,只要双方在以后的生活中能相互信任,相互谅解,相互尊重,则夫妻感情仍有和好的可能。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依法不准予原告贺某某和被告陈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贺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代理审判员 申永波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易 熙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