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民一初字第0008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合肥绿叶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与黄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合肥绿叶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唐山国祯利源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合民一初字第00089-2号原告:黄某某,男,196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胡剑,安徽高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宽,安徽高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合肥绿叶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庆,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夏满流,安徽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山国祯利源投资有限公司。法���代表人:陈良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立祥,安徽健友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合肥绿叶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唐山国祯利源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唐山国祯利源投资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合肥绿叶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黄某某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中,涉及到本案原告黄某某承包的唐山市京唐港开发区的京唐港湖林新河景观工程项目所在地为河北省唐山市,本案应当属于专属管辖。故请求将本案依法移送至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2月4日发布并实施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因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依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当事人黄某某与合肥绿叶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之间《承包协议书》虽有协议管辖的约定,但因该约定违反专属管辖的规定而无效,又因涉案工程为不动产,位于河北省唐山市,故本院依法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唐山国祯利源投资有限公司主张本案应移送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三条第(一)项、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玉军审 判 员 张 怡代理审判员 董江宁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 敏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