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拱刑初字第27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张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刑初字第276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无业。2009年11月30日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杭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西湖大队处以暂扣机动车驾驶证3个月并处罚款500元;2011年4月26日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杭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西湖大队处以暂扣机动车驾驶证3个月并处罚款500元;2011年8月9日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杭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拱墅大队处以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并处罚款1220元;2013年因犯妨碍公务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本案于2015年4月1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关押于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以拱检刑诉(2015)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基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0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饮酒后驾驶浙a×××××号奥迪牌小型轿车上路行驶,当其驾车沿本市拱墅区莫干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上园路南口10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呼吸检测其酒精含量为98.3mg/100ml。被告人张某被带至杭州市第二人民医院由医护人员抽取血液,经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测,确认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7.9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酒精呼吸测试单、乙醇检验报告、车辆信息、驾驶资格查询结果、身份证复印件、驾驶人违法信息查询情况、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现场录像光盘、抓获经过、人口基本信息表、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公共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当庭亦表示认罪,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1日起至2015年6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建勇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孙 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