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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茅箭民保字第00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人民路支行与十堰鑫磊顺工贸有限公司信用卡纠纷、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人民路支行,十堰鑫磊顺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茅箭民保字第00109号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人民路支行,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人民南路14号。负责人何涛,该行行长。被申请人十堰鑫磊顺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南岳路17号。法定代表人叶伟,该公司经理。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人民路支行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称2013年12月,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人民路支行与被申请人十堰鑫磊顺工贸有限公司签订《小微商户逸贷公司卡业务补充协议(A版)》,同时填写了《牡丹信用卡(商务卡)申请表》并加盖公章。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叶伟签订了为十堰鑫磊顺工贸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函,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配偶及股东朱金菊签订了为十堰鑫磊顺工贸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函。合同签订后,我行于2013年12月9日为十堰鑫磊顺工贸有限公司办理公司逸贷卡(卡号:62×××27),授信额度300万。截至2015年4月8日,该卡连续逾期2期,总欠款1708653.34元。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人民路支行多次要求被申请人十堰鑫磊顺工贸有限公司履行还款义务、保证责任,均未如愿。为维护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人民路支行的合法权益,防止被申请人恶意转移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特申请法院对被申请人十堰鑫磊顺工贸有限公司所有的价值300万元财产进行诉前保全。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人民路支行自愿以自有资金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人民路支行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提出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十堰鑫磊顺工贸有限公司所有的价值300万元的财产予以查封、扣押、冻结。申请人应在本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逾期不起诉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延长期限的,应在保全到期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否则视为放弃延长保全期限。审判员  杨志勇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