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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行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无锡市高商气动工业有限公司与无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行政确认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市高商气动工业有限公司,无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彭清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崇行初字第11号原告无锡市高商气动工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明毅。委托代理人王建秋,江苏连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澄宇,江苏连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无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周文栋。委托代理人邢瑞莱,无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副调研员。委托代理人谭虎彬,无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第三人彭清菊。委托代理人韦政,江苏仁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无锡市高商气动工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无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彭清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经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7日公开开庭。2015年4月15日原告无锡市高商气动工业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无锡市高商气动工业有限公司系自愿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无锡市高商气动工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诉讼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原告无锡市高商气动工业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邓 敏代理审判员  袁家琳人民陪审员  胡敏奇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