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白洮西民初字第7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朱伟光与陈桂荣等物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伟光,陈桂荣,赵继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白洮西民初字第793号原告朱伟光,现住白城市。被告陈桂荣,现下落不明。被告赵继男,现下落不明。原告朱伟光诉被告陈桂荣、赵继男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伟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桂荣、赵继男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1年原告与赵永远签订楼房买卖协议,并且赵永远将此房屋产权证及相关手续交付给了原告,当时原告未办理产权更名过户手续。现原告需要办理产权更名过户手续,可赵永远已死亡,赵永远之妻及赵永远之子赵继男有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的义务,现二被告下落不明,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与已故的赵永远于2001年12月9日签订的房屋合同有效,确认该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并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位于棉纺路5-1号3单元4层西户的产权更名过户手续。二被告未答辩。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房屋交易协议书一份及产权证一份,证明赵永远于2001年9月12日将坐落于棉纺路5-1#3单元4层西、丘号为1-40/3-57、产权证号为吉房权证白字第0152**号、建筑面积为73.56平方米的住宅出售给原告,并将房屋钥匙及产权证交给原告。2、常住人口登记簿三项,证明被告陈桂荣系赵永远的妻子、被告赵继男系赵永远唯一的儿子。3、死亡注销证明一份,证明房屋出售人赵永远于2011年1月12日死亡。4、光明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二被告户在人不在。二被告对上述证据未质证,应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二被告未向法庭出示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的权利。原告出具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赵永远(已故)于2001年9月12日签订房屋交易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乙方(朱伟光)在2001年9月12日一次性将房款付清,同时甲方(赵永远)将房屋产权证(吉白0152**号)及钥匙一并交给乙方,以后办理房屋手续由乙方负责。赵永远于2011年1月12日死亡,其妻为被告陈桂荣、唯一儿子为被告赵继男,现二被告不在户籍地居住。原告与赵永远交易的房屋的具体情况为:坐落于棉纺路5-1#3单元4层西、丘号为1-40/3-57、产权证号为吉房权证白字第0152**号、建筑面积为73.56平方米的住宅。本院认为,赵永远为坐落于棉纺路5-1#3单元4层西房屋原权利人,赵永远于2001年9月12日将该房屋及相关权证交付给原告,原告亦付清房款,故原告对该房屋具有所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之规定,原告请求判令坐落于棉纺路5-1#3单元4层西、丘号为1-40/3-57、产权证号为吉房权证白字第0152**号、建筑面积为73.56平方米的住宅归原告所有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赵永远之间的交易行为虽已结束,但本案标的物系不动产,除依法交付房屋外,房屋的出售人还应依法履行合同的随附义务即协助办理产权手续,但原权利人赵永远已故,其继承人即二被告依法应履行原权利人的协助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之规定,原告要求二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赵永远之间协议书约定以后办理房屋手续由乙方(即原告朱伟光)负责,因此二被告对此均无过错,因此案件受理费及因诉讼产生的其他费用均不应由二被告承担。综上,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坐落于棉纺路5-1#3单元4层西、丘号为1-40/3-57、产权证号为吉房权证白字第0152**号、建筑面积为73.56平方米的住宅归原告朱伟光所有。二、被告陈桂荣、赵继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协助原告朱伟光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925.00元、公告费570.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依法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长 孙伟业审判员 黄亚鹏审判员 杨国发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曹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