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初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胡玉招与被告郭德晖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甲,郭乙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初字第251号原告胡某甲,女。被告郭乙甲,男。原告胡某甲诉被告郭乙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正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甲、被告郭乙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甲诉称,原、被告2003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1月5日办理了结婚登记,2004年2月29日生育女孩郭乙,2008年3月14日生育双胞胎女孩郭丙、郭丁。由于被告及其父母有重男轻女的思想,被告对原告及三个女儿经常打骂。2010年2月13日,男孩郭某戊出生后,被告对原告态度不但未改变,反而变本加厉。2014年4月30日,被告跑到原告打工的地方对原告进行殴打,致使原告住院治疗。2014年,原告起诉离婚,被法院驳回后,夫妻关系没有任何改善。故再次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郭乙、郭某戊由被告抚养,郭丙、郭丁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被告郭某甲辩称,其同意离婚,要求四个小孩均由被告抚养,不需要原告承担小孩的抚养费。原告弟弟欠其水电安装费8000元,要求原告偿还。原告的嫁妆可以随时搬走,但要求原告返还彩礼款7000元。其婚前财产金项链一条在原告处,也要求还返。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某甲与被告郭某甲于2003年2月初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1月5日办理了结婚登记,2004年2月29日生育长女郭乙,2008年3月14日生育双胞胎女孩郭丙、郭丁,2010年2月13日生育男孩郭某戊。2010年9月6日,原告进行了输卵管结扎绝育手术。因原、被告双方脾气急躁,导致常为家庭琐事吵闹。2014年4月30日,被告前往原告打工的吉州区工业园接原告回家过五一节,由于双方言语不当,导致原、被告发生吵打,并致使原告受伤,当时就被送入吉安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2014年5月5日,经江西吉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情为轻微伤。2014年5月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本院驳回后,原、被告夫妻感情未得到改善,双方一直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本院。另查明:夫妻共同债权有原告弟弟胡某乙拖欠被告水电安装费7000元;结婚时,被告郭某甲给付了原告胡某甲彩礼7000元;原告胡某甲有婚前个人财产(嫁妆)衣柜一组,木沙发一套,长虹牌电视机(21英寸)一台,落地扇一台,液化气灶具一套,棉被两床在被告处;被告有婚前个人财产黄金项链一条在原告处。本案诉讼中,经本院征求小孩郭乙本人意见,其表示愿与被告共同生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查档证明1份、民事判决书1份、计划生育服务中心疾病证明书1份及本院对婚生小孩郭乙调查笔录1份等证据证实,原、被告的陈述也在案佐证,经法庭质证,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婚姻关系能否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2014年原告起诉离婚,被本院驳回后,夫妻感情并未改善,双方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原告再次提出离婚,被告当庭表示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原、被告4个婚生小孩抚养问题,本院以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为原则,在征求长女郭乙的意见以及综合考虑双方目前的工作、经济状况、原告已进行了绝育手术等实际情况,为有利于分担抚养责任,本院认为,长女郭乙、儿子郭某戊由被告抚养较为合适,双胞胎女孩郭丙、郭丁由原告抚养较为合适,原、被告各自承担小孩抚养费。被告主张原告的弟弟胡某乙欠其水电安装费8000元,虽未提供证据证明,但原告认可欠7000元,本院对原告自认的7000元予以采信;该7000元形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权,应平均享有。原告在被告处的电视机等嫁妆属原告婚前个人财产,被告婚前交给原告配戴的金项链也属被告婚前个人财产;上述个人财产本应归还对方,但因目前价值相差不大,可相互折抵,故双方就此不再互负归还义务。双方已结婚十多年并生育了四个小孩,被告主张要求原告返还7000元彩礼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胡某甲与被告郭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孩郭乙,男孩郭某戊由被告郭某甲抚养,婚生双胞胎女孩郭丙、郭丁由原告胡某甲抚养;原、被告各自负担小孩抚养费;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原、被告互享有探视小孩的权利;三、夫妻共同债权7000元,原告胡某甲与被告郭某甲各自享有35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胡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正民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时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