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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蓟执字第309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单士民与周振丰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单士民,周振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蓟执字第3096号申请执行人单士民。被执行人周振丰,农民。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单士民与被执行人周振丰的(2014)蓟民二初字第7611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常年外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院的(2014)蓟民二初字第761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栋审 判 员  吴振国代理审判员  张 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福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