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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焦民二终字第0008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陈秋娟与刘宝玉、刘强胜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宝玉,刘强胜,陈秋娟,刘小利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焦民二终字第000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宝玉,男,汉族,1961年10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范柏树。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强胜,男,汉族,1967年12月2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秋娟,女,汉族,1969年9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冯敬玉,河南华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小利,男,汉族,1968年6月7日出生。上诉人刘宝玉、上诉人刘强胜与被上诉人陈秋娟、被上诉人刘小利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陈秋娟于2014年7月24日向博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博爱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2014)博民许初字第175号民事判决。刘宝玉、刘强胜不服,分别于2014年12月23日、2015年1月4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宝玉的委托代理人范柏树、上诉人刘强胜、被上诉人陈秋娟的委托代理人冯敬玉、被上诉人刘小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博爱县汇星机械厂于2013年1月23日登记成立,经营者为被告刘宝玉,组织形式为个人经营。该厂为三被告合伙开办,实际出资为被告刘宝玉10万元、被告刘小利(刘利)10万元、被告刘强胜37975元。2013年7月9日,被告刘小利以厂里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陈秋娟现金伍万元正,50000元,博爱县汇星机械厂刘小利,二○一三年七月九日。并加盖了博爱县汇星机械厂的财务专用章。后因三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诉至本院。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博爱县汇星机械厂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因博爱县汇星机械厂是个体工商户,应以登记的业主为诉讼当事人,三被告作为博爱县汇星机械厂的合伙人,应对合伙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故本案应以三被告为诉讼主体。原告诉请三被告归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借款利息,因原告未提供证据材料证明原、被告之间对该借款约定了利息,对原告关于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宝玉辩称该款为被告刘小利个人借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刘宝玉、刘小利、刘强胜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秋娟借款50000元。三被告对该款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陈秋娟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29元,原告负担50元,被告刘宝玉、刘小利、刘强胜负担1079元。刘宝玉上诉称:一、原判证据审核上存在错误。原审中,三被告对投资合伙兴办博爱县汇星机械厂(以下简称该厂),没有提供任何异议,但在本案所指的借款是否用在该厂,存在着截然不同的声音,刘小利说用在厂内,上诉人讲厂内根本未见,这样导致出了该厂在2013年7月份聘请整理厂内账目的会计刘翠红当庭作证,该证人带来了帐目,又当庭证明,在该厂记的账里,没有本案这笔借款,原审法官在证人提供的单据中,找出了一张有刘小利名字的1321071号单据,该单据上记录着收陈秋娟现金五万元,又把这些记录划掉,写了两个大字“作废”,由此证明刘翠红所讲的该厂账里没有陈秋娟这笔借款,刘翠红退庭后,上诉人、陈秋娟以及刘小利均对该证人的证言无任何异议,这个均无异议的证据和证言,原判却审核为专对其证明指向没有证据材料相互印证,不予确认。上诉人不知还需要什么证明材料来相互印证,难道说双方均认可又无异议的证据,不能相互印证,难道说证人拿来了账目来证明所说的事实,不是相互印证。可见原判证据的审核确认上存在错误。二、原判认为存在错误。原判:本院认为原告与该厂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事实上,陈秋娟提供的借据不是该厂财务上有编号的正式单据,借据上刘小利明显是借款人而不是经手人,他更不是该厂的会计,如会计或经手人均会在借据上注明或签在日期的下边签名,根本不会写在日期的上边,更不会写在厂名的后边。退一步来讲,如该厂确实需要借款,要用该厂有编号的正式单据,由会计来办手续,而不是他人。收款后,还应该记在厂里账上,可是陈秋娟提供的借据不是这样,加上证人:“厂里账上没有这笔款”的证言,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可见原判该厂借款的认为是错误的。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中判决上诉人偿还借款,又互付连带清偿责任,和负担案件受理费的部分,改判为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责任,或发还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刘强胜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在对该案认定事实时,认定了博爱县汇星机械厂登记成立的时间、经营者、组织形式,三合伙人各自的出资数额以及借据所载明的内容等。但在认定合伙人的出资比例的时候,没有充分考虑各合伙人入伙的具体时间,导致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入伙的时间为2013年9月5日,而该厂债务的形成时间为2013年7月9日,也就是说,在上诉人没有入伙之前该债务已经形成,上诉人当时根不知情,其他合伙人也对上诉人隐瞒了该债务的事实,由此而让上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显失公平。二、一审判决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由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时,没有查明上诉人入伙的时间,从而就该债务认定为合伙的债务,因认定事实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不符合《民诉法》第35条和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所以上诉人不应承担清偿债务的义务。请求:一、请求贵院依法改判一审判决,判决上诉人不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并且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本案上诉费及一审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陈秋娟答辩称:对刘宝玉上诉答辩如下,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一审查明事实,足以认定刘宝玉与刘小利、刘强胜三人系合伙关系经营的汇星机械厂对外所欠债务应当由三人共同偿还。对刘强胜上诉答辩如下,刘强胜在三人成立汇星机械厂之初已经是合伙人,在法庭调查阶段被上诉人将进一步证明。综合意见,被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二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刘小利答辩称:上诉人刘宝利上诉没有理由,上诉人刘强胜上诉也没有道理,应当还钱。根据上诉人刘宝玉、刘强胜与被上诉人陈秋娟、刘小利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对于所欠陈秋娟的欠款应当由谁偿还。二审中,陈秋娟提交证据:提交一份证据,这份证据是被上诉人陈秋娟收到上诉状之后向他们经营用地所有权人了解,并得到了证据,是一份临时用地协议,该协议形成时间是2013年4月4日,协议内容是刘强胜、刘宝玉、刘小利三人为共同经营汇星机械厂向王有人租赁用地协议,证明三人在成立汇星机械厂之初就已经是合伙关系(提交复印件,原件自存)。刘宝玉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借款的问题。我无新证据提交。刘强胜质证认为:对这个协议没有异议。我无新证据提交。刘小利质证认为:没有异议,我没有新证据提交。本院认为,对上述协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刘宝玉认为:借款还款,天经地义,谁借的款,用在何处,根据提供的合伙协议没有用于该款,那么合伙人就没有义务还该笔款,从借条上可以看出,是汇星机械厂刘小利的借款,虽然借据上有公章,那么可以看出公章是谁按上去的,这个款是否用在该单位,从本案的借款上来说,刘小利是厂里的合伙人,有掌控公章的机会,应当让其说明公章是如何按上去的,本案借款是否应当从厂里的账目上很明显就可以看出来,厂里借款不只是单单的一个手续,会计也会下账,钱花在什么地方,会计的账上应当有记载,一审时会计当庭证言证明的非常清楚,三个合伙人在账上没有见过这笔款,原审时,审判长在会计作证的账本上查出了2013年7月9日1321071号单据,该单据是厂里的单据,上面写有陈秋娟的借款,上面明显写有作废,可见,厂里没有这笔借款,而且条上是汇星机械厂刘小利的借款,所以不应当由刘宝玉偿还。一审时刘小利称其是厂里的临时会计,有掌握财物章的机会,刘小利说是刘宝玉盖的章不是事实,厂里没有该笔借款,厂里没有任何记载,只有一个作废条,刘宝玉以及厂里不应还这个款,该笔款上面写的非常清楚,是刘小利借的款,不是刘宝玉借的款。上诉人刘强胜认为:当时说的是合伙,由于我当时拿不出钱,所以之后的事情我都没有参与,后来厂里内部产生点分歧,2013年9月5日刘小利找我说不如咱们三个人还干吧,我又交了投资款,当时并没有和我说有这笔钱,外面的债权债务我都不知道。被上诉人陈秋娟认为:该笔借款系汇星机械厂三个合伙人的共同借款,应当由三人共同偿还。该借款加盖有汇星机械厂的公章,刘宝玉、刘小利、刘强胜三人系合伙关系是本案不争事实,故对加盖有公章的借款足以认定是合伙使用,三人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关于刘强胜所称在借款时不是合伙人,该理由不能成立,根据被上诉人当庭提交的证据,以及一审时会计的证言,足以认定刘强胜在合伙之处就是合伙人之一,其也应当对被上诉人这笔借款承担还款责任。被上诉人刘小利认为:该笔借款是买机器,但是厂里钱不够,后来我通过关系找到陈秋娟借了5万元,借的钱放到厂里时,陈秋娟当时的代理人认为我打的收条不合适,认为应当打借条,所以收到条就作废了,又由刘高代替打了借条。当时在场的是刘高、刘宝玉、我和陈秋娟当时的代理琚爱国。刘高打过条之后,汇星机械厂的财物章、行政章以及刘宝玉的私章从来就没有在厂里放过,这三个章放在刘宝玉的个人车内,刘宝玉从车内拿出财务章盖在借条上,之后将章又放到车内。案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陈秋娟与博爱县汇星机械厂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因博爱县汇星机械厂系刘宝玉、刘强胜、刘小利三人合伙所办,现已停产,故该三人应对合伙期间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陈秋娟诉请三合伙人归还借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刘宝玉、刘强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050元,由上诉人刘宝玉和上诉人刘强胜各负担5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成功审判员  胡永平审判员  司园春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于俊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