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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民初字第239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赵洪生、王香廷与孔德洋、曲阜市九州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洪生,王香廷,孔德洋,曲阜市九州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初字第2394号原告赵洪生。原告王香廷。委托代理人张连兵,山东惠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孔德洋。被告曲阜市九州物流有限公司,地址:山东省济宁市西关大街东首归德北路1号。法定代表人:马洪丁,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光河路**号。负责人李普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孟园,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洪生、王香廷与被告孔德洋、曲阜市九州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洪生、王香廷委托代理人张连兵、被告孔德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孟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曲阜市九州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依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赵洪生、王香廷诉称,2014年8月26日9时30许,被告孔德洋驾驶鲁H×××××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临朐县仲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16KM+445.8M处时,与停在路上的原告赵洪生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赵洪生及乘车人王香廷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临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孔德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0000元。被告孔德洋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三者险,被告孔德洋与被告曲阜市九州物流有限公司是挂靠关系,对原告在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外的合法损失由被告孔德洋依法赔偿。被告曲阜市九州物流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辩称,在审核驾驶证、行驶证、事故认定书真实有效性后,确认不存在交强险、商业险约定的免赔情形后,根据商业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根据保险合同对于原告的医疗费仅在医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等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审理查明,2014年8月26日9时30许,孔德洋驾驶鲁H×××××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仲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仲临路16KM+445.8M处时,与停在路上赵洪生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赵洪生及无牌二轮摩托车乘车人王香廷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孔德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洪生、王香廷无事故责任。原告赵洪生受伤后入临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伤情诊断为:软组织损伤,颅脑损伤,耳聋。原告王香廷受伤后入临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伤情诊断为:软组织损伤,颅脑损伤,腰椎峡部裂,腰椎滑脱症,脑梗死后遗症,耳鸣。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据原告赵洪生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赵洪生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赵洪生的损伤不构成伤残。2、赵洪生的休治期为60日,休治期内医疗费用建议以经治医院实际合理支出为准。3、赵洪生的营养费建议为人民币肆佰伍拾圆。依据原告王香廷的申请,本院委托潍坊临朐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王香廷的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香廷之伤情不构成伤残。2、休治期自受伤日起九十天,休治期医疗费按经治医院实际支出审核认定。3、被鉴定人伤后三十天内需壹人护理。4、营养费预计伍佰圆。被告孔德洋驾驶的鲁H×××××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投保期限自2014年8月18日0时起至2015年8月17日24时止。同时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投保期限自2014年8月18日0时起至2015年8月17日24时止。原告赵洪生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伤后入临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支付医疗费6417.88元,法医鉴定费1900元,车损245元,车损鉴定费50元,施救费169元,交通费150元,误工费6643.2元(110.72元/天×60天),护理费1161.6元(77.44元/天×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天×15天),营养费450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对原告主张车损、法医鉴定费、车损鉴定费、施救费、护理费、营养费提出异议,但未提供有效反驳证据亦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误工费。原告王香廷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伤后入临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支付医疗费8832.69元,法医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8970.3元(99.67元/天×90天),护理费2323.2元(77.44元/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天×15天),营养费500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法医鉴定费、护理费、营养费提出异议,但未提供有效反驳证据亦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误工费。另查明,被告孔德洋已支付原告王香廷赔偿款3000元,被告孔德洋要求原告王香廷予以返还,原告王香廷无异议。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26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620元/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被告提供的交强险保单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赵洪生、王香廷与被告孔德洋发生交通事故并致原告赵洪生、王香廷遭受损失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孔德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洪生、王香廷无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赵洪生主张的损失本院予以确认的共计10993.48元。原告赵洪生主张误工费6643.2元,未提供有效证据,其主张不予认可,日均工资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77.44元/天计算,误工费为4646.4元(77.44元/天×60天)。原告王香廷主张的损失本院予以确认的共计14255.89元。原告王香廷主张误工费8970.3元,未提供有效证据,其主张不予认可,日均工资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77.44元/天计算,误工费为6969.6元(77.44元/天×90天)。综上,原告赵洪生的损失共计15639.88元,原告王香廷的损失共计21225.49元。因被告孔德洋驾驶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因本案肇事车辆同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投保500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先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之规定及被告孔德洋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之间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与被告孔德洋庭前协商一致,对原告王香廷的医疗费由被告孔德洋承担800元,对原告赵洪生的医疗费由被告孔德洋承担600元。原告赵洪生、王香廷同意,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洪生医疗费4200元,误工费4646.4元,护理费1161.6元,车损245元,交通费150元,共计损失10481.7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洪生其余损失5158.13元;三、被告孔德洋赔偿原告赵洪生医疗费600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香廷医疗费5800元,误工费6969.6元,护理费2323.2元,交通费150元,共计损失15164.05元;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香廷其余损失6061.44元;六、被告孔德洋赔偿原告王香廷医疗费800元;七、原告王香廷返还被告孔德洋赔偿款3000元;八、驳回原告赵洪生、王香廷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四、五、六、七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财产保全费420元,共计1220元,由被告孔德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臧传英审 判 员  王成志人民陪审员  陈学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马莹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