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南民初字第18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张永耀、苏秀敏与张文胜赠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耀,苏秀敏,张文胜

案由

赠与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1837号原告张永耀,住唐山市路南区。原告苏秀敏,住唐山市路南区。被告张文胜,暂住唐山市路南区。原告张永耀、苏秀敏诉被告张文胜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耀、苏秀敏,被告张文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0年10月26日将其所有的原座落于唐山市路南区广场街地煤平房4-1号房屋赠与给了原告。但原告曾借给被告12万元钱做生意,被告拒不归还,并且辱骂原告。原告经常惹被告生气,对原告赡养不够,并纵容其妻子冷落原告。被告未尽到赡养义务,故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护法》及其他法律的相关规定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撤销原告原赠与给被告座落于唐山市路南区广场街地煤平房置换成的正泰里惠民园小区305楼1单元304室、413楼1单元1803室两套房产及拆迁补偿款,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公证书一份,证明原告将原告名下的座落于唐山市路南区广场街地煤平房4-1号房产房屋一套赠与给了被告张文胜,并且做了公证。证据二、居民住宅安置换协议书二份、征收补偿协议书一份,证明座落于唐山市路南区广场街地煤平房4-1号房产置换成惠民园小区413楼1单元1803室房产和惠民园小区305楼1单元304室房产。证据三、证人证言一份,证明大概在2014年6月15日,证人在下楼买菜等电梯时看见原、被告在吵架,被告在辱骂原告。被告辩称,我对我父母该尽的义务我都尽了,我不同意撤销房产。被告没有证据向法庭出示。法庭组织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没有异议。对证人证言有意见,证人说的与事实不符,当时我带着我闺女呢,我不可能打原告,我也不会骂原告,我跟我父亲说先将孩子送回家别吓着孩子。证人受到原告的诱导,证人没有什么文化,时间一长原告怎么说证人就怎么说。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系父母与子女的关系。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10月26日签订了一份赠与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将其名下的座落于唐山市路南区广场街地煤平房4-1号房屋一套的全部份额赠与儿子张文胜,被告接受此项赠与。后此房产被政府征收搬迁,置换成唐山市路南区正泰里惠民园小区305楼1单元304室、413楼1单元1803室两套房产及拆迁补偿款92471元。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父母子女关系尚可,2014年因借款问题产生矛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赠与的房产。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赠与合同有效,原告现主张撤销赠与,没有法定事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未尽到赡养义务,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未尽到赡养义务,本案亦没有撤销赠与的其他法定事由。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家庭成员之间发生矛盾,应当采用合理手段化解,子女更应该加强对父母的关心与帮助。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永耀、苏秀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张永耀、苏秀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毕雪维代理审判员  赵海亮人民陪审员  董晓楠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