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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商终字第00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李军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李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商终字第002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石鼓路107号华威大厦6楼。负责人吴永平,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荣勤,该分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黄江峰,该分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军。委托代理人姚美玉,江苏金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中山路58号。负责人尤力人,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建军,江苏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保)因与被上诉人李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无锡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新硕民初字第06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李军一审诉称:2013年3月,李军向他人购得二手轿车一辆,车牌号为苏B×××××;原车主曾就该车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的商业险未过户;后李军亦在人民财保无锡分公司为车牌号为苏B×××××号的车辆投保商业险;2013年3月30日,李军驾驶车牌号为苏B×××××的车辆在无锡市新区经三路追尾车牌号为苏B×××××的车辆,造成损失共计62145元;人民财保无锡分公司以该车存在两份商业险应由两保险公司共同赔偿为由,对修理费27796元拒绝理赔。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李军所驾车辆已在人民财保无锡分公司投保为由亦拒绝理赔。请求判令:人民财保无锡分公司向李军赔付车辆修理费27796元,天安财保江苏分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付责任。人民财保无锡分公司一审辩称:1、其公司对李军所驾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李军与人民财保无锡分公司存在保险合同关系等均无异议;2、李军所驾车辆存在重复投保,人保财险无锡分公司已按比例向李军赔付34349.99元,李军继续向人保财险无锡分公司主张其余损失,无事实依据,应予驳回。天安财保江苏分公司一审辩称:1、其对李车所驾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以及该车曾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大厂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保大厂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等亦无异议;2、李军所驾车辆虽在天安财保大厂支公司投保商业险,但投保人、被保险人均非李军,故天安财保大厂支公司与李军不存在商业险保险合同关系;3、其公司愿意承担天安财保大厂支公司在本案中的权利、义务。请求驳回李军对其公司商业险的赔付请求。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3月29日,安美特(中国)化学有限公司无锡办事处(以下简称安美特公司无锡办事处)就其所有的发动机号为LSLSGWL************的车辆向天安财保大厂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额为20万元)、车损险(保额为18万元),保险期限为2012年4月8日至2013年4月7日止。2013年3月27日,李军为其所有的苏B×××××(发动机号为LSLSGWL************)的车辆向人民财保无锡分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额为30万元)、车损险(保额为17.2万元),保险期限为2013年3月28日至2013年4月27日止。2013年3月30日,李军驾驶车牌号为苏B×××××的车辆在无锡市新区经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寿山里村路段,追尾前方同向行驶的由高玉龙驾驶的车牌号为苏B×××××的车辆,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2013年3月30日,无锡市公安局新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军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高玉龙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李军所驾的苏B×××××车辆产生修理费13000元、施救费300元;高玉龙所驾的苏B×××××车辆产生修理费52270元,其中2013年4月19日在无锡市福中昌汽配商行修理的费用为49120元,2013年4月23日无锡市天明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修理的费用为315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修理费票据、保险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一审中,李军主张:在案涉事故中,李军所驾车辆损失为13300元(修理费13000元+施救费300元)、高玉龙所驾车辆损失为48500元。人民财保无锡分公司无异议。天安财保江苏分公司称其未参与定损,无法发表意见。一审中,人民财保无锡分公司主张:李军所驾车辆损失扣除对方车辆应承担的交强险赔付限额100元后,由人民财保无锡分公司、天安财保江苏分公司各半承担6600元;高玉龙所驾车辆损失先由天安财保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2000元,余额46500元由人民财保无锡分公司与天安财保江苏分公司按3:2的比例分别承担27900元、18600元。李军对此无异议。天安财保江苏分公司主张其与李军之间不存在商业险保险合同关系,对人民财保无锡分公司主张的计算方式无异议。原审法院认为: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重复保险的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各保险人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本案中,李军以合法方式受让取得案涉车牌号为苏B×××××、发动机号为LSLSGWL************的车辆,依法承继安美特公司无锡办事处作为被保险人与天安财保江苏分公司所签订保险合同中享有的权利和义务;故天安财保江苏分公司以其与李军并不存在商业险保险合同关系、不应承担保险赔付责任的辩称意见,不予支持。各方当事人对人民财保无锡分公司主张的保险金核算方法并无异议,据此核定李军在案涉事故中发生的各项损失计61800元,人民财保无锡分公司在车损险赔偿限额内赔付66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付27900元,合计34500元;人民财保无锡分公司已向李军先行赔付34349.99元,尚应赔付150.01元。天安财保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2000元、在车损险赔偿限额内赔付66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付18600元,合计272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人民财保无锡分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李军支付保险金150.01元;二、天安财保江苏分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李军支付保险金27200元;三、驳回李军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该款已由李军预交),由李军负担38元,由天安财保江苏分公司负担112元(李军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112元由天安财保江苏分公司向其直接支付,不再退还,由天安财保江苏分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李军支付)。天安财保江苏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所涉车辆存在重复保险的情况,明显错误。本案所涉车辆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均不是李军而是安美特公司无锡办事处,李军也无证据证明其与天安财保江苏分公司有保险合同关系,因此重复保险不能成立。而且,本案所涉车辆转让时,保险合同未到保险公司进行批改,对李军不发生合同效力,天安财保江苏分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李军答辩称:本案系重复投保,两份商业险都是在有效期内,天安财保江苏分公司应该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赔偿义务。人民财保无锡分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天安财保江苏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李军受让安美特公司无锡办事处所有的车辆后,就继承了安美特公司无锡办事处的保险权利和义务,有权按保险合同约定要求理赔。天安财保江苏分公司以保险合同未到保险公司进行批改为由主张该合同对李军不发生法律效力,该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六条规定,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与两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且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保险。投保人安美特公司无锡办事处、李军分别为发动机号为LSLSGWL************、车牌号为苏B×××××的车辆向天安财保大厂支公司、人民财保无锡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而发动机号为LSLSGWL************、车牌号为苏B×××××的车辆为同一标的,构成重复保险。重复保险并不要求投保人为同一个,故天安财保江苏分公司以在天安财保大厂支公司投保的投保人是安美特公司无锡办事处而不是李军为由主张不存在重复保险,该主张无法律依据。综上,天安财保江苏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天安财保江苏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冰审 判 员  贾建中代理审判员  龚 甜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吕明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