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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二法东民一初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吴永强与郭带娣、陈鉴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永强,郭带娣,陈鉴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东民一初字第270号原告:吴永强,男,1983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代理人:黄磊,广东XX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带娣,女,1973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陈鉴中,男,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吴永强诉被告郭带娣、陈鉴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马孟秋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带娣、陈鉴中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需要向中山市东凤镇诺驰百货商行(以下简称诺驰商行)偿还货款,故向原告借款。双方在2014年3月18日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51131元用于归还欠款。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将51131元支付给被告用于清偿货款,但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向原告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1.要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1131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3.被告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清偿之日止;4.要求被告承担一审诉讼费用。被告郭带娣、陈鉴中未到庭,也未提供任何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称被告郭带娣、陈鉴中系夫妻关系,并提供中山市供水有限公司东凤分公司水费通知单一份称该通知单上有二被告的名称,故可以佐证二被告是夫妻关系。经查,原告提供的水费通知单上载明客户名称为陈鉴中、缴费名称为郭带娣。2014年3月18日原告作为甲方也即贷款方与作为乙方也即借款方的郭带娣签订借款协议,载明:“乙方因欠下诺驰商行货款,须向甲方借款,经双方协商一致,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签订本协议,以兹共同遵守。一、借款金额为51131元。二、借款用途为用于偿还诺驰商行货款。三、借款期限从2014年3月18日至同年12月30日止。四、甲乙双方同意乙方采用分期付款的方式偿还上述借款,具体为2014年6月30日前还款11131元、2014年9月30日前偿还20000元、余款于2014年12月30日前还清。五、本协议借款期限内不计利息。六、若乙方违反本协议第四条之约定,如有任何一期逾期还款的,每逾期一日,甲方按借款总额的5%向乙方收取逾期还款违约金;若乙方逾期还款超过60天不按时还款的,甲方除有权收回全部借款及要求乙方付违约金10000元外,还有权要求乙方从逾期还款之日起至实际全额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借款总额的10%向甲方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七……。”同日诺驰商行向原告出具收据,称收到吴永强代郭带娣支付的2013年5月-8月货款51131元。因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郭带娣签订借款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属有效,故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郭带娣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根据案外人诺驰商行出具的借据可知原告作为出借人已完整履行了提供借款的合同义务,因此被告郭带娣作为借款人应当承担及时完整的偿还借款义务,现被告郭带娣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已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郭带娣清偿借款本金5113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郭带娣支付违约金10000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双方在借款协议中明确约定“乙方逾期还款超过60天不按时还款的,甲方除有权收回全部借款及要求乙方付违约金10000元外,还有权要求乙方从逾期还款之日起至实际全额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借款总额的10%向甲方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现被告逾期履行偿还借款的合同义务已逾60天,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符合双方当事人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中超出合同约定借款总额10%的部分,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即被告尚应向原告另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5113.1元(51131元×10%)。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陈鉴中承担本案借款及违约金等债务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供的水费通知单并不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陈鉴中承担本案债务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郭带娣、陈鉴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视为放弃对本案的抗辩权,但不影响本院依法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带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向原告吴永强支付借款本金51131元、违约金10000元、截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5113.1元;二、驳回原告吴永强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8元,减半收取664元,由被告郭带娣负担(该款被告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孟秋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苏嘉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