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兰商初字第6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苍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凤雷、刘兆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苍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凤雷,刘兆朵,王朝军,李彦美,王志国,刘晶晶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商初字第641号原告苍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兰陵县城南环路中段。法定代表人宋广辉,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超,男,1969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苍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尚岩信用社主任,住。被告张凤雷,男,197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372823197810015219被告刘兆朵,女,1976年8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372823197608065263被告王朝军,男,1980年6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371324198006035254被告李彦美,女,1983年1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371324198301064066被告王志国,男,198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37132419800110525Ⅹ被告刘晶晶,女,1982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371324198203235220原告苍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凤雷、刘兆朵、王朝军、李彦美、王志国、刘晶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凤雷、刘兆朵、王朝军、李彦美、王志国、刘晶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苍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张凤雷于2012年2月25日由刘兆朵、王朝军、李彦美、王志国、刘晶晶提供担保在原告处贷款40000元,约定到期日为2013年2月15日。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贷款40000元及利息22848.56元(算至2015年1月14日)。被告张凤雷、刘兆朵、王朝军、李彦美、王志国、刘晶晶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5日,被告张凤雷在原告所属的尚岩信用社贷款40000元。约定到期日为2013年2月15日,该借款由被告刘兆朵、王朝军、李彦美、王志国、刘晶晶提供担保。双方分别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载明:借款种类为短期借款,借款用途为种大棚,借款利率为12.0266‰。同时合同还载明:借款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至2015年1月14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22848.56元。庭审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王志国、刘晶晶的起诉,本院认为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上述事实,是根据当事人陈述、有关书证经庭审查证后认定的,其材料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均系有效合同。被告张凤雷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刘兆朵、王朝军、李彦美、王志国、刘晶晶作为连带保证人,在借款人张凤雷不能清偿债务的情况下,应当对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凤雷偿还原告苍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22848.56元(算至2015年1月14日),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2015年1月14日以后的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利随本清。二、被告刘兆朵、王朝军、李彦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季长春审 判 员 王 峰人民陪审员 莫玉祥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边 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