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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郑民一终字第49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宁才与被上诉人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宁才,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一终字第4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宁才,男,1974年7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利娜,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法定代表人巴振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竹军,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李森,该公司职工。上诉人张宁才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一初字第38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利娜,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赵竹军、李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宁才于2014年10月29日诉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1、判令被告补发拖欠原告工资19307.91元。2、判令被告退回原告支付的2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2013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合同。2、2013年10月29日,原告驾驶豫AP28**号大型普通客车与孙景文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孙景文受伤,后原告张宁才驾车逃逸。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张宁才负事故全部责任,孙景文无责任。3、2013年10月9日、2013年10月30日、2013年11月12日,宋明柱向张宁才出具收条。4、被告未支付原告2013年11月工资4827.91元,2013年12月后原告未到被告处工作。5、2014年8月6日,原告向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要求:1、补发2013年11月至2014年9月16日期间的工资;2、退还支付的2万元。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作出了郑劳人仲案字(2014)061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3年11月工资3816.91元;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三、驳回反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称被告未支付其2013年11月工资,被告对该事实予以认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11月工资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12月以后的工资,因原告自2013年12月后未再向被告提供劳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12月以后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退还2万元,但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收款人为个人,不能证明被告收取原告2万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万元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宁才2013年11月工资4827.91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5元,由被告负担5元。宣判后,张宁才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劳动关系存在,一审法院对劳动关系是否已经解除并未提及,而这是审理本案的基础,故一审法院该部分认定事实不清;关于上诉人的2万元钱,虽然收据字条是宋明柱个人出具,但宋明柱系被上诉人的安全部长,系事故处理主要负责人,应视为职务行为,因此应由被上诉人退回其2万元。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辩称,上诉人2014年5月29日书写的劳动仲裁请求第一项明确显示:“请求贵委撤销2014年2月25日予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表明上诉人已经知道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上诉人称劳动合同未解除与事实不符,应予驳回。关于上诉人请求的2万元原审法院已有认定,并非本案劳动争议处理事项,被上诉人就解除劳动合同事实已向上诉人进行送达、公告,符合国家法律规定,上诉人2013年12月到2014年5月15日一直未正常工作,其要求该期间的工资没有依据。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退回其2万元,因不能证明系被上诉人收取,故该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依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被上诉人应支付未付的2013年11月工资给上诉人,但自2013年12月以后上诉人未向被上诉人提供劳动,故上诉人要求支付2013年12月以后工资的请求不应支持,原审法院不支持其该请求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要求退还2万元,因收款人并非被上诉人,故其该项请求不应支持。关于劳动关系解除问题,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郑劳人仲案字(2014)0613号仲裁裁决书内容显示,上诉人已在仲裁庭当庭明确放弃第一项仲裁请求,即“撤销2014年2月25日予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请求,故对上诉人就劳动关系是否解除的请求,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宁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袁 斌审 判 员  钟晓奇代理审判员  王明振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汪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