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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豫法民管字第0008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刘洋与程学洪、程建勋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程学洪,程建勋,刘洋,新乡市科隆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豫法民管字第000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程学洪。上诉人(原审被告):程建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洋。原审被告:新乡市科隆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延津县产业集聚区。法定代表人:程全会。上诉人程学洪、程建勋因与被上诉人刘洋、原审被告新乡市科隆化工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郑民三初字第20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其二人并未与刘洋约定管辖,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程学洪与刘洋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程建勋向刘洋出具的《担保保证书》均明确约定争议由刘洋所在地法院管辖,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具有本案管辖权。程学洪、程建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郑民三初字第202号民事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丽娟代理审判员  申希江代理审判员  聂文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燕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