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审四民申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王素兰与被申请人徐洪利、营口市鲅鱼圈区芦屯镇四台子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辽审四民申字第1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素兰,女,汉族,现住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委托代理人:张希武,男,汉族,辽宁省合同法研究会主任,现住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徐洪利,男,汉族,现住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委托代理人:衣福臣,营口市鲅鱼圈区海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营口市鲅鱼圈区芦屯镇四台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法定代表人:李刚臣,该村委会主任。再审申请人王素兰因与被申请人徐洪利、营口市鲅鱼圈区芦屯镇四台子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营民一终字第164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素兰申请再审称,1983年申请人家庭开始承包诉争土地直至90年代初,诉争地委托亲属代管,因管理不善,诉争地到了被申请人手中,其管理后就转包给他人,收租金计十年之久,此行为严重侵害申请人的的合法权益。申请人外出务工回家后,发现此问题,多次找村委会要求收回诉争地,村委会推诿不管,无奈起诉至法院。一审法院不认真审理,认定事实不清,违法调取假证也不当庭质证,使得一审判决错误,二审开庭没有上诉人参加,违反法律程序。其再审申请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八)项规定的情形,请求撤销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营民一终字第1642号民事裁定,判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再审申请人的原诉讼请求。被申请人徐洪利答辩称,再审申请人对诉争土地没有证据证明其享有承包经营权,1983年村委会土地台账是王明山的名,没有明确四至。1998年延包中,再审申请人也无法证明其对诉争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根据1998年承包合同,也无法确定王素兰承包的四至和是否真实承包。综上,再审申请人对诉争土地不享有承包经营权,应驳回其再审请求。被申请人营口市鲅鱼圈区芦屯镇四台子村民委员会答辩称,对1998年以前土地调整情况现在的工作人员无法说清,从现有材料看,1983年台账体现王明山分得土地2.18亩,对诉争的土地,王素兰与徐洪利均体现不出签订过承包合同。本院审查查明,根据营口市鲅鱼圈区芦屯镇四台子村民委员会土地台账记载,诉争土地2.18亩共9条垅在1983年时由王素兰父亲王明山领名承包,现由被申请人徐洪利在实际进行耕种,但双方在1998年二轮土地承包时均未与村委会签订书面承包合同。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意见》第142条规定“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案件,原告再次起诉的,如果符合起诉条件,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再审申请人王素兰在第一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被裁定驳回起诉后,再次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符合起诉条件。本案二审法院以“王素兰称有新证据,应对原裁定提起再审,王素兰起诉属于一案二诉”为由再次驳回起诉,属于适用法律不当。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王素兰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由本院提审。审 判 长 樊少忠审 判 员 侯爱军代理审判员 陈 晨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露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