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龙民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冯伟强与温建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龙民初字第145号原告冯伟强。被告温建峰。委托代理人林海,广东顺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伟强与被告温建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海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伟强及被告温建峰的委托代理人林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伟强诉称,2014年10月22日,被告温建峰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出具借据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按期归还借款,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40万元及利息13600元(自2014年10月22日起按月利率1.7%计算利息至起诉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温建峰辩称,1.被告对借款事实无异议。2.原告曾为被告所欠赌球款进行担保,其知晓被告有赌博行为以及相关赌博款均由被告的家人垫支清还,且明知被告无力偿还借款的情况下,仍借款给被告,相关风险应由原告承担。3.对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予以确认,逾期利率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逾期利率予以计算。诉讼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原告身份证原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2.借据原件、业务回单原件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约定利息的计算方式,相关借款已通过银行支付给被告。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借据中约定的利息不明。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作以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且相互印证,形成了证明本案事实的证据链,且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承诺于2014年11月21日一次性还清,借款期间的利率为1.7%。对上述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予以确认。同一天,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40万元。至今,被告仍未归还案涉借款。以上事实,还有庭审笔录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达成的借款合意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借款,被告亦应按照约定归还借款。据借据,案涉借款的借款期限至2014年11月21日届满,但是被告至今仍未归还借款,其行为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40万元借款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借据,被告应向原告支付1.7%的利率,结合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及被告认可借款期限内的利息的事实,本院认定,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应为月利率1.7%,并不属于利息约定不明。原告主张自2014年11月22日至起诉之日(2015年1月27日),仍应按照月利率1.7%的标准计算逾期利息,该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自2014年10月22日至起诉之日(2015年1月27日)的利息为21986.7元(40万×1.7%÷30天×97天),原告仅主张13600元,这是原告自行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确认,据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利息136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修改稿)》第138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建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冯伟强支付40万元及利息13600元。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752元、财产保全费2588元,合共6340元(原告冯伟强已预交),由被告温建峰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海民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黎翠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