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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民初字第12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原告XX诉被告牛新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1250号原告XX,女,汉族,1968年12月18日出生,住河南省项城市新桥镇。委托代理人段兆道,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牛新学(曾用名牛杰),男,汉族,1979年11与26日出生,住河南省固始县胡铺镇。原告XX诉被告牛新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的委托代理人段兆道、被告牛新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至9月,原告分多次给被告供应沙发棉,其未及时支付货款,经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4281元及利息791元(从2015年1月14日起至判决确认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供货单12张(不包括2014年7月31日的供货单)。被告辩称,1.原告从2014年7月至8月一直向被告供应包装棉。期间,被告发现2014年7月31日的供货单非被告本人签名,因此,经协商原、被告至河南司法警院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鉴定结果为非被告本人书写,原告的行为已构成对被告的诈骗;2.原告所有未结单据需经法院核实后才能认定,包括2014年7月31日伪造的单据,需当庭出示并鉴定,如原告毁损,后果自负;3.自原、被告合作期间,其伪造单据涉嫌诈骗,已给被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综上,原告涉嫌诈骗,请法院公平、公正处理此事。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鉴定结论一份。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7月至8月,原告多次向被告供应包装棉,被告共拖欠其货款24281元(该费用不包括2014年7月31日的包装棉款)未付。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货款过程中,双方对2014年7月31日的供货单据上是否系被告本人签名产生分歧,遂申请鉴定。2014年10月18日,河南司法警院鉴定中心出具鉴定结果,载明:购货日期为2014年7月31日《郑州广发包装棉厂》购货单中“牛杰”签名字迹与所提供的样本牛杰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原告将2014年7月31日单据剔除后,其余款项于2015年1月14日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口头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该合同内容不违法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履行供货义务后,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期间,但被告经原告催要后应当及时支付货款,故对原告诉请被告应支付其货款24218元及从2015年1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认还款之日止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的原告在2014年7月31日的单据上存在欺诈行为,本案中原告并未向本院出示2014年7月31日单据,也未起诉该笔欠款,故对其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牛新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X货款二万四千二百一十八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XX支付自二○一五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本判决确认还款之日止期间的利息。如果被告牛新学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百二十五元,由被告牛新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审 判 长  牛建军人民陪审员  王 飞人民陪审员  王素玲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曾 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