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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越袍民初字第5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杜良钢与桑培康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良钢,桑培康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袍民初字第507号原告杜良钢。被告桑培康。原告杜良钢与被告桑培康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裘彬彬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良钢、被告桑培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良钢诉称,原告于2011年10月和2012年2月,分别向被告提供挖机服务,一共合计8415元。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工程款,被告均推脱,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拖欠的挖机工程款8415元,并支付逾期未付顾问服务酬金的滞纳金计算至判决下达之日;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滞纳金为拖欠工程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桑培康辩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够详细,证据上签字并不是其本人所签,这个钱当时说清楚的是向宜必思酒店拿而不是向被告拿。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挖机工时单及收款收据1组,证明被告尚欠挖机款8415元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该组证据上所签的“桑培康”不是其本人所签。本院认为,原、被告均陈述证据中的“桑培康”非其本人签字,同时双方在宜必思酒店工地上发生的挖机业务不止讼争的8415元,其余2万余元已结清挖机款的工时单及收款收据上的签名亦由被告手下施工员代签,根据原、被告间的结账习惯,可以确认原告已实际提供了讼争的挖机服务。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及2012年2月,原告杜良钢陆续为被告桑培康承建的绍兴袍江宜必思酒店工地提供挖机服务,被告尚未支付挖机款合计8415元。因被告未付款,遂成讼。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庭审陈述,被告桑培康承建宜必思酒店工地的部分工程,其手下工作人员招揽原告杜良钢在该工地上进行挖机作业,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关系成立。原告为被告工地提供劳务,相应报酬数额也已确定,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挖机款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桑培康支付给原告杜良钢挖机款8415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桑培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裘彬彬二0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寿雯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