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花法执字第15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1-19
案件名称
王长庚与肖自成、贺哲亮等其他民事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肖自成,贺哲亮,XX,文建武,袁春恩,袁昆辉,XX,黄识林,周游,黄灿,黄亮,王长庚,侯和平,宾立堂,袁昆鹏,欧告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穗花法执字第1521号申请执行人:肖自成,住湖南省衡山县。申请执行人:贺哲亮,住湖南省衡山县。申请执行人:XX,住湖南省湘潭县。申请执行人:文建武,住湖南省衡山县。申请执行人:袁春恩,住湖南省衡山县。申请执行人:袁昆辉,住湖南省湘潭县。申请执行人:XX,住湖南省湘潭县。申请执行人:黄识林,住湖南省湘潭县。申请执行人:周游,住湖南省衡山县。申请执行人:黄灿,住湖南省衡山县。申请执行人:黄亮,住湖南省横山县。申请执行人:王长庚,住湖南省湘潭县。申请执行人:侯和平,住湖南省湘潭县。申请执行人:宾立堂,住湖南省衡山县。上述申请执行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袁昆鹏,住湖南省湘潭县。申请执行人:袁昆鹏,住湖南省湘潭县。被执行人:欧告生,住湖南省常宁市。申请执行人肖自成、贺哲亮、XX、文建武、袁春恩、袁昆辉、XX、黄识林、周游、黄灿、黄亮、王长庚、侯和平、宾立堂、袁昆鹏与被执行人欧告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穗花法民一初字第6089-610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欧告生应支付申请执行人肖自成工资4940元、贺哲亮工资4940元、XX工资8940元、文建武工资4940元、袁春恩工资8940元、袁昆辉工资8940元、XX工资7940元、黄识林工资7940元、周游工资6940元、黄灿工资7940元、黄亮工资6940元、王长庚工资8940元、侯和平工资6940元、宾立堂工资4940元、袁昆鹏工资894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50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期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清偿义务,但被执行人没有履行。本院依法向辖区内的银行、工商、房管、车管等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及其它财产情况,但查无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同时,本院依法委托被执行人户籍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协助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本案需等待函复调查结果后再作处理。本院已将上述的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请求本院依法处理。本院认为,经本院采取多方执行措施后,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依法可终结本次执行。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穗花法执字第1521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邵演杨执行员 郑伟玲执行员 王光格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骆昌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