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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二初字第0009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赵刚与王楠、王文新、刘翠枝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刚,王楠,王文新,刘翠枝,祁和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二初字第00094号原告赵刚,男,1975年6月21日出生,蒙古族,个体,住呼和浩特市。委托代理人刘文斌,内蒙古卓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楠,1968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呼和浩特市。被告王文新,男,1938年4月13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呼和浩特市。被告刘翠枝,女,1977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呼和浩特市呼伦路农业厅宿舍楼**号楼*单元*楼*户。第三人祁和平,男,汉族,1968年8月15日出生,个体,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桥华世纪村*号楼*单元*楼*户。原告赵刚与被告王楠、王文新、刘翠枝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世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文斌,被告王楠、王文新、刘翠枝,第三人祁和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刚诉称,2013年1月3日,债务人王楠欠原告赵刚人民币30万元,并当场向原告写下欠条一份,承诺2013年5月1日还清,承诺人王文新,担保人刘翠枝。然而,到还款日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债务,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王楠偿还原告欠款30万元及利息;2、判决被告王文新、刘翠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王楠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王楠辩称,驾校在被告打条子以后,原被告一直没有交割,股权没有交割,财务没有移交,有几件公司重大事项没有处理,他们一直推诿至今,公司在三人共同经营时部分实物没有处理完毕。在经营过程中,2012年5月三人用25万元委托李永霞办理运管手续,其中有赵刚、祁和平及王楠的钱,王楠打的条子很清楚,公司账务上有记录。手续没有办理完毕,25万元没有拿回来,后来王楠去了几趟,赵刚不露面,在这种情况下,王楠无法接手,给王楠造成重大损失,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文新辩称,1、被告所写欠条为30万元,是收购赵刚在公司股权的钱,当时祁和平和赵刚说在三天之内将财务的手续和股权交割,但是到今天也没有实际交割。现在的欠条属于无效的,因为没有实际履行。2、合伙的创业投资书,三方要求投资33万元,但是祁和平和赵刚没有按约定投资,只投入9万元,其它的财务账目只是账务往来,不能说明是投资款,有的个人借款不能做为投资款,被告没有向原告借过钱,不存在还钱行为。3、按投资来说,应该是一步到位的,但是从公司成立到注册,一直到2012年8月份,他们支出50万元,现在被告不知道对方投资总额为多少。王文新的担保期限已过。被告刘翠枝辩称,被告一分钱不欠原告,条子虽然打了,因为没有实际履行,原告的行为属于诈骗。第三人祁和平述称,事实上三方都已经全额出资了,现在驾校还在经营,因为当时都投资建场地和公司运营,赵文彬的事情也是不属实的。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日,原告赵刚与被告王楠及第三人祁和平签订了《合伙协议书》,其中约定,1、合伙经营项目范围为:金色阳光驾驶员培训学校以及考场。2、合伙人出资金额方式:赵刚以现金方式出资33万元整。祁和平以现金方式出资33万元整。王楠以现有实物出资33万元整。3、合伙人出资共计99万元整,合伙期间各合伙人的出资为共有财产,不得随意请求分割,合伙终止后,各合伙人的出资各占三分之一平均分配……。协议签订后,2012年6月12日,“武川县金色阳光驾驶员培训学校以及考场”成立。被告王楠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刚任公司财务负责人,祁和平任公司执行董事。2012年12月31日赵刚提出退出公司,并与王楠、祁和平三人书面提出声明,内容为:“现赵刚已不在武川金色阳光驾校担任股东,在职期间的所有一切事宜已和金色阳光驾驶员培训有限责任公司各位董事祁和平王楠交接清楚,金色阳光驾校以后所有一切事情都与赵刚无关,声明人:赵刚、祁和平、王楠”。2013年1月3日王楠为赵刚出具了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赵刚叁拾万元整(300000)元,用于退还武川金色阳光驾校的33%的股权。至2013年5月1日前还清,如元山子拆迁补偿款提前到位立即还清,如不能还清,从2013年5月起每月付利息3%”。被告王文新也在欠条上签字并载明:“承认上述债务,王楠无力还,我还。”被告刘翠枝以担保人的身份在欠条上签字。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后,一直未按约定给付原告欠款,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王文新是被告王楠的父亲,被告刘翠枝是被告王楠的妻子。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合伙协议书》、《声明》、《欠条》、新城区人民法院(2013)新民四初字第534号判决书,被告提供的公司信息资料及原、被告、第三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王楠为原告赵刚出具的《欠条》,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被告不能举证证明其有受胁迫的情形,合法有效。被告王楠应当按照所写欠条向原告赵刚给付欠款及利息,原告赵刚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约定的利息,已超出法律规定的保护范围,本院支持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给付原告利息。关于被告王文新在欠条上注明,“承认上述债务,王楠无力还,我还”。未约定保证期间,应认定为一般保证,本案中,保证期间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已经已经超出六个月,应免除被告王文新的保证责任。关于被告刘翠枝在欠条上注明的身份是担保人,对保证方式、保证范围及保证期间没有约定,属于连带保证,债权人在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刘翠枝的保证责任应当免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楠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刚借款人民币3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从2013年5月1日至实际给付为止;二、被告王文新、刘翠枝不承担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赵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00元,适用简易程序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王楠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世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海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