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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闸民二(商)初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世平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闸北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闸民二(商)初字第220号原告上海世平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国伟路***号。法定代表人杨璟玮。委托代理人秦松。委托代理人石理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闸北支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长安路***号。负责人郝健平。委托代理人崔冽,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世平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闸北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于2015年3月5日进行证据交换,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秦松、石理锋、被告委托代理人崔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世平运输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月8日,原告向被告投保了保险标的为沪B1XX**客运车辆承运人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月8日至2014年1月7日,保额为每座95万元(人民币,下同),附加5万元精神抚慰金。保险车辆于2013年9月30日在宁洛高速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上乘客陶嗣宏受伤。后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确定沪B1XX**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在交警部门主持下,原告与陶嗣宏达成调解协议,并按协议赔偿各项损失21,773.78元。保险车辆发生事故,被告理应承担保险理赔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21,773.78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警部门对事故认定情况及原告与陶嗣宏达成的调解协议;2、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证明原告已经实际履行了赔付义务;3、承运人责任保险单,证明原、被告间的合同权利义务;4、投保车辆清单,证明系争车辆属投保车辆;5、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从业资格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闸北支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无异议,但诉请金额过高,不认可原告自行调解的金额。被告根据原告提供证据核定损失为3,415.54元。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承运人责任险保险条款,证明双方的权利义务;2、交通费凭证,证明部分款项与本案无关。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调解金额。现被告仅认可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000元、伙食费90元、护理费1,136.52元、医疗费4,325.54元、误工费4,860元,上述共计11,612.06元。另鉴于对方车辆应承担无责任限额的交强险费用,故被告应承担理赔款为3,415.54元。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应扣除对方保险公司应承担的交强险费用8,000余元,且不同意理赔原告自行承诺支付的无依据的赔偿金额;对证据4、5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证据1、证据2真实性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年底,原、被告签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保单号为PZDSXXXXXXXXXXXXXXXXXX,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8日零时起至2014年1月25日二十四时止)一份,该保单正面约定:投保车辆数总计29辆;主险: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责任限额950,000元/人,投保座位数1,471座,累计责任限额1,397,450,000元,保险费216,095.94元;附加险: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附加司乘人员,责任限额950,000元/人,投保座位数29座,累计责任限额27,550,000元,保险费4,260.22元,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附加精神损害,责任限额50,000元,投保座位数1,500座,累计责任限额75,000,000元,保险费15,739.73元。该保单反面约定了具体条款:第三条:在保险期间内,旅客在乘坐被保险人提供的客运车辆的途中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另被告盖章出具投保人为原告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投保车辆清单》,该清单记载:本清单作为PZDSXXXXXXXXXXXXXXXXXX号投保单/保险单的组成部分,投保车辆数总计为29辆;清单序号5显示,号牌号码为沪B1XX**,厂牌型号宇通ZK6129H,即本案涉案肇事车辆。二、2013年9月30日1时许,原告驾驶员尹少飞驾驶沪B1XX**号大客车沿宁洛高速由东向西行使,至上行线180KM处时,追撞同方向韩开玉驾驶的豫N4XX**号大货车尾部,致沪B1XX**号车上乘客陶嗣宏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公安机关认定尹少飞负事故全部责任。三、2014年3月12日,原告与陶嗣宏在公安机关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原告承担陶嗣宏医疗费4,325.54元;住院期间住宿费80元×9天=720元;伙食费10元×9天=90元;误工费126.28元×9天=1,136.52元;护理费126.28元×9天=1,136.52元;病假休息期间误工费126.28元×90天=11,365.2元;交通费2,000元;司法鉴定费1,000元及车辆修理费,一次性处理结案。同日,陶嗣宏收到原告支付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费共计21,773.78元。四、系争沪B1XX**车辆所有人为上海世平运输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原告另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且事故发生时该证件在有效期内。事故发生时,驾驶员尹少飞系原告员工,且该员工持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件。以上事实由保单及投保车辆清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付凭证、驾驶证、行驶证、运输证、交通费凭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保单号为PZDSXXXXXXXXXXXXXXXXXX)真实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在保险期间,原告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依法应由原告基于事故责任而对外偿付的款项,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付原告。至于具体赔偿金额,本院在公安部门主持下的调解方案的基础上,基于原告已经实际付款的事实,依照本案系争保险合同作出如下分析:1、关于医疗费4,325.54元。鉴于双方一致确认医疗费为上述金额,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予以支持。2、关于住院期间住宿费720元。原告认为该费用系原告家属至医院看望原告所产生,但未提供相应依据予以证明。被告对该费用因无依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并无书面证据证明上述主张,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3、伙食费90元。鉴于双方确认一致伙食费为上述金额,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予以支持。4、关于误工费1,136.52元及病假休息期间误工费11,365.2元。原告认为虽然受害人没有进行“三期”鉴定,但误工时间应为三个月零九天(包含住院期间)较为合理,误工费标准应按照2013年安徽省职工月平均工资3,788.40元计算。被告仅认可共计三个月的误工期间,且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误工损失,故应按照2013年上海最低工资标准1,620元/月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受害人所属工作行业,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受害人实际误工损失,鉴于受害人因骨折受伤,原告主张连同九天住院期间合计主张三个月零九天的误工期,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同时考虑到受害人并未丧失劳动能力,原告以2013年安徽省职工月平均工资3,788.40元计算误工费,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以2013年上海最低工资标准1,620元/月计算,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应调整至5,530.34元。5、关于护理费1,136.52元。双方一致确认护理费为上述金额,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予以支持。6、关于交通费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并未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交通费系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根据原告对交通费产生依据的陈述及交通费凭证,综合考虑处理系争事故所发生的必要合理的交通费用及上述凭证与本案的关联性等情况,酌定支持原告该项费用1,000元。7、关于司法鉴定费1,000元。双方一致确认司法鉴定费为上述金额,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予以支持。至于被告认为实际理赔金额应由系争事故对方车辆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扣除相应费用后予以赔付的抗辩意见,因无法律及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闸北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世平运输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13,082.4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72.15元(原告上海世平运输有限公司预缴),由原告上海世平运输有限公司负担68.8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闸北支公司103.30元负担,此款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闸北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上海世平运输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晶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姜玥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