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刑初字第000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关于被告人张××过失致人死亡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建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建刑初字第00047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建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别名张××,男,1983年1月1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因本案于2014年7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取保候审。建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建检公诉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昌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昊、书记员梁晓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8日晚9时许,被告人张××开车带着其妻子李×和其家族弟弟张××去××乡××大桥附近的河中利用打鱼机打鱼,由张××负责背着电机下水捕鱼,张××负责在后面接鱼。在张××将捕来的鱼递给张xx的过程中,由于张××的过失,导致被害人张××被打鱼机电到,在送往医院途中死亡。经中国xxxx法医司法鉴定意见:张××符合电击而死亡。双方现已达成赔偿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于庭审时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陈××、张××、刘××、陈××、张××、赵××、李××、赵××的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申请书及调解协议书,前科劣迹查询,被告人张××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因过失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较好,民事赔偿问题已妥善处理,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至缓刑考验期满之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 判 长 闫晓峰审 判 员 赵庆华人民陪审员 刘学栋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许春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