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宁民初字第5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中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陈学军、陈学山、陈学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学军,陈学山,陈学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中宁民初字第555号原告中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中宁县城新南街。法定代表人黄金魁,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马绍文,男,生于1985年10月6日,回族,大学文化,该社恩和信用社客户经理,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陈学军,男,生于1967年5月4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告陈学山,男,生于1971年11月6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告陈学新,男,生于1972年10月12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中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陈学军、陈学山、陈学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中宁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2元,减半收取76元,由原告中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审判员 李 鹏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佳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