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中民终字第02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姜在礼与北京市怀柔区宝山镇杨树下村民委员会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姜在礼,北京市怀柔区宝山镇杨树下村股份制合作社,北京市怀柔区宝山镇杨树下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22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姜在礼,男,1944年2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姜思东(姜在礼之子),1972年10月24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怀柔区宝山镇杨树下村股份制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姜在民,社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怀柔区宝山镇杨树下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李玉林,主任。二被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黄思征,男,1983年7月17日出生。上诉人姜在礼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怀柔区宝山镇杨树下村股份制合作社(以下简称杨树下村合作社)、被上诉人北京市怀柔区宝山镇杨树下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杨树下村委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14)怀民初字第060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9月,姜在礼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13年9月18日,杨树下村合作社、杨树下村委会在整治环境过程中将我栽种在自家林地里的幼树450棵勾除并一直拒绝赔偿,现要求杨树下村合作社和杨树下村委会赔偿我幼树损失10000元。杨树下村合作社、杨树下村委会辩称:第一,姜在礼所说勾除幼树450棵不是事实。2013年9月中下旬,杨树下村合作社、杨树下村委会根据镇政府的统一安排对村周边环境进行清理,当时村委会雇佣的钩机并未进入姜在礼承包的林地范围,而只是在姜在礼林地北侧的河道里对该河道内的杂草进行清理,该河道为村集体所有,用于排洪,非林业及种植用地。当时,该河道内也未有人工种植的树木。现该河道内的死树为姜在礼今年春天擅自侵占该集体河道种植。第二,姜在礼要求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没有相关证据支持,故应驳回姜在礼的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姜在礼为北京市怀柔区村民。2013年9月中下旬,杨树下村根据镇政府的统一安排进行环境整治。2014年9月,姜在礼诉至法院,称杨树下村合作社及杨树下村委会在上述环境整治中勾除了其种植在河道内的幼树450棵,要求赔偿10000元(估算)。杨树下村合作社及村委会对此不认可,称其清理的河道为集体所有,用于防洪,该河道内未有人工种植的树木。现该河道内存在的幼树是姜在礼在今年春天非法种植,具体棵数不详。姜在礼陈述称今年春天是在河道内种植了一些树苗,具体种了多少棵没有数。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姜在礼向法庭出示如下证据:1.京怀林证字(2001)第03388号林权证。该证记载小地名为杨树下门前的林地所有权人为杨树下村,森林及林木所有权权利人为姜在礼,主要树种为杨树,株数为14棵。四至为南至地边、西至山咀、北至河沟边、东至桥边。杨树下村合作社及村委会对其真实性认可,称林权证记载的14棵杨树并非小树,已成材多年且仍在原处。环境整治时并未进入该林地范围。2.姜×2、姜×1的证明一份。内容为“今证明2013年9月18日,大队派钩机在姜在礼林树树段内作业,铲除无数棵小树,把姜在礼地内的一些大树、小树损坏,情况属实,特此证明”。杨树下村合作社及村委会对此不予认可。3.姜×2的证明一份。内容为“今证明2013年9月18日,大队派一个钩机在姜在礼林权树段内作业,铲除小树,把姜在礼地内一些小树毁坏。情况属实。特此证明”。杨树下村合作社及村委会对此不予认可。4.姜×1的证明一份。内容为“今有姜在礼树林地大队用钩机钩地,损坏树林”。杨树下村合作社及村委会对此不予认可。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姜在礼陈述称其林权证内的幼树在村里环境整治过程中被毁坏450棵幼树,要求赔偿10000元。现根据杨树下村合作社、杨树下村委会陈述及法院查明的事实,姜在礼林权证上记载的14棵杨树已成材多年且仍存在于原处。姜在礼现称其有450棵幼树被村集体在2013年环境整治中毁坏,但未提交有效证据对此予以证明,故法院对其要求杨树下村委会及合作社赔偿其幼树损失10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判决:驳回姜在礼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判决后,姜在礼持原审诉讼主张上诉至本院,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杨树下村合作社、杨树下村委会承担。杨树下村合作社、杨树下村委会同意原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相关书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姜在礼虽主张杨树下村合作社及杨树下村委会将其栽种在自家林地上的450棵幼树勾除,但未能对此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姜在礼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姜在礼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卉审 判 员 万丽丽代理审判员 张 帆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屈赛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