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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筑观法民初字第28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罗甲与王培宏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筑观法民初字第284号原告罗甲,女,1998年9月19日生,住所地……。法定代理人罗某某,男,汉族,1968年2月26日生,住所地同上。委托代理人范猛兰,贵州华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培宏(贵阳观山湖鱼情味了烤鱼店经营者),男,汉族,1978年12月1日生,住所地……委托代理人胡文进,中豪律师集团(贵阳)事务所律师。原告罗甲诉被告王培宏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甲及其法定代理人罗某某、委托代理人范猛兰、被告王培宏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文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甲诉称,2014年9月17日,原告罗甲到被告经营的鱼情味了烤鱼店当服务员,同年9月27日,因烤鱼店地面湿滑,原告摔倒并烫伤,被送往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被热油烫伤15%度。被告将原告送往医院治疗后,交付了2,800元医疗费用,就不再过问原告受伤的事,后原告因没有钱交付医疗费,住院80天后出院,留下了难看的疤痕,出院遗嘱也特别说明,需要持续药物涂擦及弹力套压迫康瘢痕治疗,出院后,原告去省医美容科咨询皮肤修复的事情,医生初步估计费用最少需要3万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各项费用71,42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培宏答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其摔倒烫伤是因为其本身具有重大过错,在店里对其进行过安全培训后,其仍在收盘子时抬了两个火盆及两个烤鱼盘导致其视线受阻才摔倒烫伤的,原告应当承担部分责任,且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过高。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7日,原告罗甲到被告王培宏经营的鱼情味了烤鱼店当服务员,工资为每月1,800元。同年9月27日,原告在收拾烤鱼盘后摔倒被烤鱼盘里的热油烫伤,被送往贵阳钢厂职工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热油烫伤15%°头面颈、躯干、双上肢,原告之父罗某某照顾其住院80天,后于12月16日出院,出院情况为生命体征平稳,心肺腹阴性。患者头面颈、躯干及双上肢创面已基本愈合,伴明显色素沉着,无明显瘢痕增生及功能障碍。出院医嘱为1、愈合处保持清洁干燥,避免阳光直接刺激;2、愈合处持续药物涂擦及弹力套压迫康瘢痕治疗;3、一个月后复诊;4、我科随诊。后原被告因民事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我院,提出如前诉请。上述事实,有庭审记录、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应予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原告罗甲与被告王培宏系劳务关系还是雇佣关系,是否适用无过错原则;二、原告诉请赔偿的损失计算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劳务关系与雇佣关系区别主要在于1、工作条件由谁提供,劳务关系中劳动力一般只提供简单的劳动力,在需要生产工具时,也是自备,工作场所根据提供的劳务的需要随时变动;雇佣关系中,雇员一般在雇主指定的工作场所,利用雇主提供的生产资料进行社会劳动。2、关系存续期间的长短,由于劳务关系中,劳务需求方所要求的劳动服务往往并不复杂,一次性或在某一特定期间就烤鱼完成,存续时间较短;而雇佣关系因为雇主所需的劳务量相对比较大,技术含量也要高于劳务关系,因此存续时间也相对较长。3、是否按照过错承担责任,如认定为劳务关系雇主应当承担的是过错责任;如认定雇佣关系,雇主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本案中原告罗甲在被告王培宏经营的烤鱼店当服务员,应当属于在雇主指定的场所利用雇主提供的生产资料进行劳动,双方的关系也并非一次性而是相对较长的,应当认定为雇佣关系,并适用无过错原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王培宏应当对原告在工作中遭受人身损害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1、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6,620元,根据罗甲在烤鱼店的工资每月1800计算为5,142.86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20,000元,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护理人罗某某的收入状况,故按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为8,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营养费2,400元,虽无医嘱加强营养,但根据原告受伤的情况,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5、交通费2,000元,虽无交通费票据,考虑到交通费的必然发生,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6、住宿费8,000元,虽无住宿费票据,考虑到住宿费的必然发生,本院酌情支持4,500元。7、后续治疗费3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并未提供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必然发生,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以上费用共计23,042.8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诉请的以上费用属于应当得到赔偿的范围,由被告王培宏承担,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培宏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罗甲23,042.86元。案件受理费1,496元,减半收取793元,由被告王培宏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于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否则即丧失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代理审判员  黄娜娜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郭 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