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缙刑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陈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丽缙刑初字第163号公诉机关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农民。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0年6月3日被缙云县公安局处以罚款人民币500元。又因本案,于2015年2月9日被缙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缙云县人民检察院以缙检刑诉(2015)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缙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施智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1日21时53分许,被告人陈某酒后驾驶浙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途经缙云县壶镇镇石龙桥西桥头路段时,被交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陈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6毫克/100毫升。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陈某的供述笔录,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呼气酒精含量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返还物品凭证,查获经过,户籍证明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行政处罚,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的上述犯罪事实、情节,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 媛人民陪审员 郑苏成人民陪审员 李国省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杜淑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