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法民初字第01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重庆市合川区汇永营达汽车维修中心与秦飞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合川区汇永营达汽车维修中心,秦飞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法民初字第01118号原告重庆市合川区汇永营达汽车维修中心,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负责人李昌伟,该中心经理。被告秦飞,男,196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代理人秦兵文,男,1967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原告重庆市合川区汇永营达汽车维修中心(以下简称“汇永营达维修中心”)与被告秦飞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春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永营达维修中心负责人李昌伟和被告秦飞的委托代理人秦兵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汇永营达维修中心诉称,2003年10月7日,被告秦飞在原告处维修渝A346**车辆并修好出厂,共产生修理费378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支付修理费,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秦飞向原告支付修车费378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秦飞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且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该修理费。经审理查明,2003年10月7日,被告秦飞在原告汇永营达维修中心修理渝A346**车辆,车辆修理完毕,产生修理费3780元,被告秦飞在销货清单及汽车维修消耗明细表上进行了签字确认。原告汇永营达维修中心于2015年1月26日起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销货清单、汽车维修消耗明细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经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在销货清单及汽车维修消耗明细表中确认修理费为3780元,但对何时偿还该笔欠款未作约定,原告于2015年1月26日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修理费,诉讼时效应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被告的抗辩理由存在相互冲突,并且被告未举证证明诉讼时效何时届满或修理费已经清偿,故对于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汇永营达维修中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秦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市合川区汇永营达汽车维修中心支付修理费37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秦飞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限被告在支付上述标的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重庆市合川区汇永营达汽车维修中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刘春云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永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