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南法民二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黄步清与林焕景、彭春花、林桂芳、郑建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步清,林焕景,彭春花,林桂芳,郑建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南法民二初字第31号原告:黄步清,男,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委托代理人:柯长川,广东海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焕景,男,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现羁押于佛山市三水区看守所。被告:彭春花,女,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被告:林桂芳,男,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被告:郑建芳,女,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委托代理人:黄伟冠,广东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步清诉被告林焕景、彭春花、林桂芳、郑建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步清的委托代理人柯长川、被告林焕景、被告彭春花、被告林桂芳、被告郑建芳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伟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步清诉称,2012年12月3日,被告林焕景向原告黄步清借款200000元,约定于2012年12月31日之前还清借款。被告彭春花作为被告林焕景妻子同时作为借款担保人,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林桂芳作为借款担保人,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郑建芳作为被告林桂芳的妻子,对夫妻关系持续期间产生的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黄步清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林焕景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偿还借款时止)给原告黄步清;2.判令被告彭春花、林桂芳、郑建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林焕景、彭春花、林桂芳、郑建芳负担。被告林焕景辩称,我不是欠到原告黄步清的钱,我是欠到一位姓陈的人的钱,是姓陈的人在2011年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钱到我账户,就算欠款也是我本人所欠,与其他被告无关。原告黄步清单凭一张借据起诉我没有依据,原告黄步清应提交银行转账记录。被告彭春花辩称,对本案借款不知情,是原告黄步清和被告林焕景要求我在借据上签名。被告林桂芳辩称,本案起诉不属实,我认为原告黄步清与被告林焕景是合伙放高利贷,原告黄步清以三分息借给被告林焕景,然后被告林焕景以五分息放贷给他人,大约两年后,原告黄步清拿着借条到我家要求我们在借据上签名,当时被告林焕景对我说,我只需签字知道这么一回事就行了。现在被告林焕景被羁押了,原告黄步清才来向我追讨还款,我是退休职工,无力偿还借款。被告郑建芳辩称,一、答辩人没有为借款作担保,本案借款不是在夫妻关系持续期间为了夫妻生活而产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且答辩人与林桂芳之间离婚有财产约定,所以本案债务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本案没有约定保证期限,原告黄步清没有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起6个月内起诉要求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黄步清的起诉超过了保证期间,本案的担保人都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日,被告林焕景出具一份《借据》给原告黄步清收讫,确认欠款金额200000元,并约定于同年12月31日之前还清,被告彭春花、林桂芳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名确认。据此,原告黄步清主张被告林焕景因资金周转向其借款,后经双方结算,被告林焕景确认尚欠原告黄步清200000元。但逾期经原告黄步清多次催促,被告林焕景、彭春花、林桂芳、郑建芳未能偿还而致成纠纷。原告黄步清于2014年12月31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如前所诉。庭审中,被告林焕景确认上述《借据》是其本人出具,但辩称其与原告黄步清是合伙关系,一起做资金拆借,即由原告黄步清负责出资,以被告林焕景名义出借给他人然后赚取差价,双方对半分成或者按照双方约定的利润分配。后经双方结算,被告林焕景尚欠原告黄步清200000元本息,被告林焕景认为双方还会继续合作,故于2012年12月3日出具上述《借据》给原告黄步清收讫,并让其妻子彭春花、父亲林桂芳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名。此后因他人未能按期归还借款致使其无法归还欠款200000元给原告黄步清。被告林焕景同时辩称现已无法分清200000元欠款中本金、利息的具体数额,主张借款时约定利率是月息40‰-50‰。原告黄步清否认双方存在合伙关系。被告林焕景对上述辩称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另查明,被告林焕景与被告彭春花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林桂芳、郑建芳在1974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11月3日办理离婚手续。被告林焕景是被告林桂芳、郑建芳的儿子,现羁押在佛山市三水区看守所。以上查明的事实有身份证、户籍登记资料、《借据》、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证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庭审中,被告林焕景确认本案《借据》是经被告林焕景与原告黄步清双方结算后由其本人出具,被告彭春花、林桂芳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据上署名确认。本案无证据证明被告林焕景在出具上述《借据》时、被告彭春花和林桂芳在签名担保时,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或者存在违法的事实、违法的行为,故原告黄步清主张被告林焕景欠款200000元,依法予以认定。被告林焕景应依约及时清偿欠款,逾期还款则应依法支付逾期利息。公民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本案中双方对欠款的利息没有约定,故原告黄步清请求被告林焕景从起诉之日起至偿还借款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债务发生于被告林焕景与被告彭春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林焕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且被告林焕景与被告彭春花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林焕景所欠上述债务为其个人债务或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原告黄步清主张上述债务应当按被告林焕景与被告彭春花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依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定。本案债务是被告林桂芳在与被告郑建芳婚姻关系持续期间,以被告林桂芳个人名义对被告林焕景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但原告黄步清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林桂芳的担保行为是为了被告林桂芳、郑建芳夫妻家庭共同生活经营需要,或者夫妻家庭从该担保中收益,并且原告黄步清未能举证证明被告郑建芳知道或应当知道被告林桂芳的担保行为,同时认可此种担保行为,故被告林桂芳的担保行为属于被告林桂芳个人行为,被告林桂芳因担保产生的债务不属于与被告郑建芳婚姻关系持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黄步清请求被告郑建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郑建芳不承担连带责任,故其关于保证期间的抗辩,不予采纳。被告彭春花、林桂芳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名,没有约定担保方式,依法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且被告林桂芳、彭春花对保证期间没有提出异议,故原告黄步清请求被告彭春花、林桂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偿还本案债务,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焕景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步清偿付欠款本金200000元及其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12月31日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二、被告彭春花、林桂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黄步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原告黄步清已预交),由被告林焕景、彭春花负担。被告林焕景、彭春花负担的金额由其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迳付原告黄步清,本院不作另行退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波代理审判员 杨春莲人民陪审员 李木清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培君速 录 员 阮晓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