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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咸中民��字第004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咸阳泽坤金属结构有限公司与中交一公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交一公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咸阳泽坤金属结构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咸中民终字第004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交一公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中关村科技园区通州园��桥科技产业基地景盛北三街10号。法定代表人崔占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忠明,北京市国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咸阳泽坤金属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周陵镇陵召村什字。法定代表人王查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牛建,陕西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交一公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14)咸秦民重字第000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交一公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忠明,被上诉人咸阳泽坤金属结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牛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下属的中交一公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西商高速公路第一合同段项���经理部在咸阳市秦都区签订路桥金属结构加工合同,由原告在咸阳为被告加工挂篮设备及挂蓝高压电弧绝缘平台,此后原告如约完成了加工义务。被告在支付了大部分款项后,剩余407004.48元未支付,双方于2011年12月14日签订对账单,确认了该笔欠款。本案在审理期间,原告申请诉讼保全,并提供了相应担保,本院依法对被告下属的中交一公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沪陕线西商高速1标项目部在银行的存款500000元予以冻结。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下属项目部之间签订的《挂篮设备加工合同》及《挂蓝高压电弧绝缘平台加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相应的义务。原告在完成加工任务后,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全部应付款项。被告所在下属项目部签订的合同,应由被告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被告当庭之辩解意见,因无相应证据证明,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交一公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407004.48元及逾期支付期间的利息(利息从2011年12月14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0元,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中交一公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宣判后,上诉人中交一公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认为:一审法院没有查明案件全部事实,被上诉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交货时间拖延,并且定作物的质量也存在严重瑕疵,上诉人多次找被上诉人要求修理,但被上���人置之不理,上诉人只能自行修理后再投入使用,因此耽误了上诉人很多施工时间,遭受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另外,上诉人请求对被上诉人提供发票的真伪进行核实。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重新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咸阳泽坤金属结构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当予以维持。经审理查明,中交一公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西商高速公路第一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与陕西泽坤金属结构有限公司分别于2010年2月11日、2010年8月6日签订了《挂篮设备加工合同》及《挂蓝高压电弧绝缘平台加工合同》。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中交一公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下属的项目部与被上诉人咸阳泽坤金属结构有限公司签订的《挂篮设备加工合同》及《挂蓝高压电弧绝缘平台加工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按照约定履行了加工义务,但上诉人未全面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支付被上诉人剩余款项及利息的违约责任。双方对欠款数额均无异议,上诉人应当按照双方确认的金额支付被上诉人剩余款项。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交货迟延,交付的定作物质量存在严重瑕疵,上诉人自行进行了修理,遭受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因其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故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主张对被上诉人提供的发票真伪进行核实,应当申请税务机关进行鉴别,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中交一公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闫亚君代理审判员  丁 辉代理审判员  马 莹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常敬山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