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北庄商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周瑞庆与俞军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瑞庆,俞军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北庄商初字第19号原告:周瑞庆。委托代理人:周春波。被告:俞军法。原告周瑞庆为与被告俞军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瑞庆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春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军法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瑞庆起诉称:被告于2014年11月25日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约定于2014年12月2日归还,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原告几次打电话均无法联系上被告,到被告住所地发现被告已离家出走,家人也联系不上被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4年11月25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于2014年12月2日归还,并出具借条一份的事实;2.宁波市江北区庄桥街道费市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4年12月1日离家出走,无法联系的事实。被告俞军法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系原件,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认证情况,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及时返还借款。被告未按约定返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俞军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俞军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周瑞庆借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俞军法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邬 丹审 判 员 刘维明人民陪审员 陈红波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李丹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