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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刑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战某、蒋某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战某,蒋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鼓刑初字第80号公诉机关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战某,无业。被告人战某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8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辩护人于某某,辽宁正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蒋某,无业。被告人蒋某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1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徐鼓检诉刑诉(2015)第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战某、蒋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战某、蒋某及辩护人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10月23日,车某某被初长某(另案处理)骗至徐州市鼓楼区铁路18宿舍18-2-403室被告人战某负责的传销窝点,被告人战某指使赵某、周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采取贴身跟随、值夜班等手段对车某某进行看管,非法剥夺其人身自由。2013年10月29日,被害人车某某跳楼逃离该传销窝点,导致双侧跟骨粉碎性骨折。2、2014年2月11日、2014年2月17日,陈某丙、梁某分别被骗至徐州市鼓楼区下淀路教师楼6单元401室的传销窝点,被告人蒋某和佘某某等人(均已判刑)采取贴身跟随、值夜班等手段对陈某丙、梁某进行看管,非法剥夺其人身自由。2014年3月16日,被害人陈某丙、梁某跳楼逃离该传销窝点。期间,被告人战某至该窝点收取陈某丙、梁某参加传销组织的费用。3、2014年5月11日,陆某被骗至徐州市贾汪区夏桥附近被告人战某所负责的传销窝点,被告人战某安排张某某、邓某某等人(均已判刑)采取同样手段对陆某进行看管,非法剥夺其人身自由。2014年5月22日,被害人陆某被公安机关解救。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战某、蒋某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战某、蒋某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系共同犯罪。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举证了被告人供述、同案参与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辩认笔录、刑事判决书及发破案经过等相关证据材料。被告人战某、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没有异议,未做辩解。被告人战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战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不是传销组织的组织者和领导者,其在传销组织中处于服从和被支配的地位;3、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战某非法拘禁车某某、陆某的犯罪事实1、2013年10月23日,车某某被初长某(另案处理)骗至徐州市鼓楼区铁路18宿舍18-2-403室被告人战某负责的传销窝点,被告人战某指使赵某、周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采取贴身跟随、值夜班等手段对车某某进行看管,非法剥夺其人身自由。2013年10月29日,被告人车某某跳楼逃离该传销窝点,导致其双侧跟骨粉碎性骨折。2、2014年5月11日,陆某被骗至徐州市贾汪区夏桥附近被告人战某所负责的传销窝点,被告人战某安排张某某、邓某某等人(均已判刑)采取同样手段对陆某进行看管,非法剥夺其人身自由。2014年5月22日,被害人陆某被公安机关解救。为了证实以上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被告人战某的供述,证实战某在担任鼓楼区铁路18宿舍传销窝点主任期间,该窝点来过一个新人,赵某等人按照传销组织对待新人的一贯做法对其进行了看管,该新人生病期间战某和赵某某来看过新人,后该新人跳楼逃离该传销窝点的事实;以及在战某负责的贾汪传销窝点,陆某来到该窝点后被刘福某等人按照传销组织对待新人的惯例进行看管限制人身自由,战某曾将陆某的情况向赵某某汇报,后赵某某到该传销窝点对陆某实施殴打的事实。(2)被害人车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10月23日,车某某被初长某骗至徐州一传销窝点,后该窝点其他人对车某某进行看管,车某某装病要求离开被拒绝,几天后车某某跳楼逃离该传销窝点的事实。(3)被害人陆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5月11日,陆某被刘艳骗至徐州市贾汪区一个传销窝点,其到达该传销窝点后被其他人进行看管,限制其人身自由,2014年5月22日被公安机关解救的事实。(4)同案参与人初长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10月23日,初长某将车某某骗至徐州一传销窝点,车某某到达该传销窝点后被其他人看管,初长某被他人带离该窝点。几日后,初长某被告知车某某生病并被带领去看望车某某,车某某对其说想要离开传销窝点的事实。(5)同案参与人赵某、周某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10月份的一天,车某某被骗至战某负责的传销窝点,由赵某等人按照传销组织对待新人的惯例对车某某进行看管,限制其人身自由,周某某做为车某某的师傅,24小时贴身看管车某某。四、五天后,车某某谎称生病,战某等人前来看望并与其交谈,初长某也被带至该窝点劝说车某某,此后,车某某跳楼逃离传销窝点的事实。(6)同案参与人赵某某、邓某某、张某某的供述,证实战某是贾汪夏桥附近传销窝点的负责人,陆某到达该窝点后,邓某某、林文某等人均按照传销组织对待新人的惯例参与看管陆某,限制其人身自由,战某偶尔会过问一下,让陆某老实一点。此后,战某让赵某某去看看陆某,赵某某去该窝点对陆某进行殴打的事实。(7)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29日16时许,一个男子双脚受伤,自称其是从四楼跳楼逃跑的,并请求陈某甲对其进行救助的事实。(8)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实陈某乙听战某说过陆某在其负责的传销窝点被看管并限制人身自由的事实。(9)房屋租赁协议,证实战某以自己的名义租赁了位于铁路18宿舍18-2-403室的房屋作为传销窝点的事实。(10)徐州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病情证明,证实2013年10月29日,车某某跳楼逃离传销窝点时受伤,其被公安机关解救后在徐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就诊,临床诊断为双侧跟骨粉碎性骨折的事实。(11)河北省藁城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车某某因犯盗窃罪、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现其正在监狱服刑中,因此无法对其在跳楼逃离传销窝点时造成的伤情进行伤情鉴定。(12)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非法拘禁陆某的其他同案参与人被判处刑罚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二、被告人战某、蒋某非法拘禁陈某丙、梁某的犯罪事实2014年2月11日、2014年2月17日,陈某丙、梁某分别被骗至徐州市鼓楼区下淀路教师楼6单元401室的传销窝点,被告人蒋某和佘某某等人(均已判刑)采取贴身跟随、值夜班等手段对陈某丙、梁某进行看管,非法剥夺其人身自由。2014年3月16日,被害人陈某丙、梁某跳楼逃离该传销窝点。期间,被告人战某三次至该传销窝点要求陈某丙、梁某交钱,并收取了陈某丙、梁某参加传销组织的费用。为了证实以上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被告人蒋某的供述,证实蒋某在下淀路教师楼传销窝点先后担任过陈某丙、梁某的师傅,白天负责看管二人,其陪二人聊天、打牌,对二人进行“洗脑”。期间,战某有时也会过来,看陈某丙二人是否交钱,有时还会与同案其他参与人一起将陈某丙等人单独叫到一个房间,蒋某有时能够听到打人的声音,但对房间里发生什么事情并没有看见。(2)被害人陈某丙的陈述,证实陈某丙被骗至传销窝点后,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并有人殴打、威胁其说出银行卡密码。此后有人从陈某丙的银行卡里取出了25200元,然后要求陈某丙将钱交给战某,陈某丙被逼只能将钱上交。并证实战某来过下淀路传销窝点三次,收取了陈某丙、梁某参加传销组织费用的事实。(3)被害人梁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2月,梁某被骗至传销窝点,蒋某等人对梁某的人身自由进行控制。有人逼其购买产品加入传销组织。后梁某的银行卡被人取走28000元,战某来下淀传销窝点收钱的事实。(4)同案参与人佘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2月份,陈某丙、梁某被骗至下淀传销窝点,后佘某某、蒋某等人对其进行看管,限制二人的人身自由,战某也曾经到该窝点要求二人购买产品,如果二人不同意,战某则让佘某某出去,后对二人进行殴打,具体如何打,佘某某没有看见。后陈某丙、梁某的钱都是战某过来拿走的事实。(5)同案参与人孟心心、庞欣、张某某的供述,证实陈某丙、梁某被骗至传销窝点后被限制人身自由,蒋某作为二人的师傅,白天对二人进行看管,后庞欣从陈某丙的银行卡内取出25200元的事实。(6)被害人陈某丙、梁某的辨认笔录,证实战某就是来到传销窝点拿走钱的人。(7)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非法拘禁陈某丙、梁某的其他同案参与人被判处刑罚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另查明,2014年8月21日,被告人战某在其亲属的陪同下,到辽宁省大连市公安局保税区分局亮甲店派出所投案自首;2014年8月20日,被告人蒋某被长治市公安局抓获归案。为此,公诉机关还向法庭举证了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二被告人到案经过以及户籍证明,证实本案的案发情况、二被告人到案情况及自然情况。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战某、蒋某非法拘禁他人,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战某、蒋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予以采纳。在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中,被告人战某、蒋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二人系共同犯罪,其二人与本起犯罪的其他同案参与人亦构成共同犯罪。其中,蒋某作为陈某丙、梁某的师傅,实际参与了对二人的看管,但其实施的看管行为仅限于白天通过聊天、打牌、“洗脑”劝说等方式;而战某作为其他传销窝点的负责人,并未参与对陈某丙、梁某的看管,也未安排他人对其进看管,其三次到该传销窝点是要求二人交纳参加传销组织的费用并收取了该费用,因此与本起犯罪的其他同案参与人相比较,系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的主犯,可酌情对二人从轻处罚。此外,二被告人因参与传销非法拘禁他人,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战某多次非法拘禁他人,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战某在其亲属的陪同下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故对辩护人提出的战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蒋某归案后始终能够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系坦白,亦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关于战某的辩护人提出战某不是非法拘禁的组织者、领导者,起初其也是被他人骗至传销窝点,也是传销的受害人,其在传销团伙中处于服从、被支配地位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战某作为该传销团伙的业务主任,系该传销团伙的主要负责人之一,负责过多个传销窝点,其在非法拘禁他人的犯罪中积极参加,所起作用较大,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战某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战某长期在该传销组织多次非法拘禁他人,且拘禁时间均较长,不能对其认定初犯、偶犯,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战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6年8月20日止)。二、被告人蒋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折抵先期羁押的一个月零六天,即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7年1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冯玉荣审 判 员  郭 娜人民陪审员  吴启昌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马 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