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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浏行初字第00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原告胡启红不服被告浏阳市永安镇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回复一案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启红,浏阳市永安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浏行初字第00007号原告胡启红,男,1975年7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浏阳市。委托代理人胡启明,男,197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浏阳市,系胡启红之兄。被告浏阳市永安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浏阳市永安镇新河街1号。法定代表人陈训武,男,镇长。委托代理人张水生,男,1977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系浏阳市��安镇人民政府法律顾问,住浏阳市。原告胡启红不服被告浏阳市永安镇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回复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受理后,于2月5日向被告浏阳市永安镇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被告浏阳市永安镇人民政府于2015年2月16日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和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启红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启明,被告浏阳市永安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水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启红于2015年1月26日向浏阳市永安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要求书面公开浏阳市金阳大道项目建设(蕉溪岭—黄花机场路段)永安镇境内文件:1、永安镇境内各组征收土地协议书;2、永安镇境内涉及金阳大道项目建设已经签字拆迁的各拆迁户单独的征收补偿款发放明细(���屋补偿、青苗补偿、户外设施补偿等补偿明细)。浏阳市永安镇人民政府于2015年1月30日作出《关于对胡启红申请公开浏阳市金阳大道项目建设永安镇境内的相关文件的回复》,认为浏阳市永安镇人民政府不是用地单位,也不是征拆协议当事人,不是信息公开的责任主体,建议向相关责任主体单位申请信息公开。被告浏阳市永安镇人民政府于2015年2月16日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中共浏阳市委办公室文件,证明浏阳市金阳大道是浏阳市的建设项目,不是永安镇建设项目。浏阳市永安镇人民政府不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没有履行金阳大道征地拆迁信息公开的职责;2、浏阳市金阳大道项目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文件,证明浏阳市永安镇人民政府既不是金阳大道征收单位,也不是拆迁单位,更不是建设施工单位;3、浏阳市发展和改革局文件,证明金阳大道是浏���市委市政府建设项目,金阳大道的建设方是浏阳市富民干线公路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原告胡启红诉称,向浏阳市永安镇人民政府提交了《信息公开申请书》,浏阳市永安镇人民政府以不是拆迁主体为由书面回复拒绝胡启红的申请。根据胡启红所在组的征地协议和胡启红堂兄所提供的拆迁房屋协议中都注明浏阳市永安镇人民政府存档一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第十二条规定,浏阳市永安镇人民政府对胡启红申请公开的事项应予以公开,浏阳市永安镇人民政府作为协助上级政府征收的基层部门,而金阳大道项目建设属浏阳市永安镇人民政府的管辖范围,是有权获得上述信息的。浏阳市永安镇人民政府以不属于法定公开职责范围,以不是征收主体为借口,严重侵犯了胡启红的知情权等合法权益。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浏阳市永安镇人民政府公开申请事项并撤销关于政务信息公开申请的回复,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胡启红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浏阳市永安镇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的回复,证明浏阳市永安镇人民政府没有依法履行信息公开的职责;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邮寄回执,证明胡启红依法邮寄申请的事实;3、浏阳市永安镇金阳大道项目建设征收胡启存房屋的补偿货币安置协议书;4、浏阳市永安镇永新社区公屋组征地协议书;证据3、4证明协议一式四份,浏阳市永安镇人民政府持有协议。被告浏阳市永安镇人民政府辩称:一、浏阳市永安镇人民政府不是胡启红申请信息公开的主体人。胡启红申请信息公开的内容是浏阳市金阳大道征地拆迁的相关信息,而浏阳市金阳大道是浏阳市委市政府的建设项目,不是永安镇人民政府的建设项目,该项目征地单位是浏阳市国土资源局,胡启红��请信息公开不属于浏阳市永安镇人民政府职责范围,没有义务提供信息。二、胡启红申请公开的第一条信息不是信息公开的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信息公开的内容,拆迁协议不是信息公开的内容。三、胡启红申请公开的第二条信息早已公开。浏阳市国土资源局已经在网上发布(2014)179号文件,公布金阳大道征迁补偿相关信息,胡启红的诉讼请求已经实现。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胡启红的诉讼请求。胡启红对浏阳市永安镇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胡启红申请要求信息公开,并不是查阅这些文件。浏阳市永安镇人民政府对胡启红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达到胡启红的证明目的,浏阳市永安镇人民政府依胡启红的申请已经作出书面回复;对证据3、4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达到胡启红的证明目的,虽然合同有文字的要求,但实际上合同双方当事人并没有将档案交永安镇人民政府归档,即使移交,也并不代表政府有必须公开的法定义务,因为永安镇人民政府不是用地单位、不是征拆主体、不是该信息处理的法定机关。经庭审质证,本院对浏阳市永安镇人民政府、胡启红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浏阳市永安镇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均予以采信。对胡启红提交的证据1至3予以采信,证明胡启红申请信息公开以及浏阳市永安镇人民政府作出回复的时间和内容;对证据4、5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胡启红于2015年1月26日向浏阳市永安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要求公开浏阳市金阳大道项目建设(蕉溪岭—黄花机场路段)永安镇境内文件:1、永安镇境内各组征收土地协议书;2、永安镇境内涉及金阳大道项目建设已经签字拆迁的各拆迁户单独的征收补偿款发放明细(房屋补偿、青苗补偿、户外设施补偿等补偿明细)。浏阳市永安镇人民政府收到申请后,于2015年1月30日作出《关于对胡启红申请公开浏阳市金阳大道项目建设永安镇境内的相关文件的回复》,认为金阳大道项目是浏阳市2014年重点建设项目,在其征拆工作中,所有征拆政策和补偿标准的制定与执行都由浏阳市征拆办和浏阳市国土资源局负责。市国土资源局征拆事务所作为征拆工作主体,负责与各村组和村民签订征地补偿协议并支付补偿资金。同时,征拆工作相关资料均由市国土资源局征拆事务所保存归档。因此,浏阳市永安镇人民政府无法提供申请公开的征收土地协议书等文件资料。由于浏阳市永安镇人民政府不是用地单位,也不是征拆协议当事人,不���信息公开的责任主体,建议向相关责任主体单位申请信息公开。胡启红遂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二款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长沙市政府信息公开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按照申请—受理—审查—处理—答复的程序进行。浏阳市永安镇人民政府根据胡启红的信息公开申请,已经履行了上述规定的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浏阳市永安镇人民政府根据上述规定对胡启红的信息公开申请作出了明确回复和告知,故胡启红认为浏阳市永安镇人民政府未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并要求撤销信息公开申请回复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胡启红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胡启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魏晓玲审 判 员  李治平人民陪审员  易艳红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黎 萍附相关法律条文: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不属于政府信息、政府信息不存在、依法属于不予公开范围或者依法不���于被告公开的;(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已经向公众公开,被告已经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的;(三)起诉被告逾期不予答复,理由不成立的;(四)以政府信息侵犯其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为由反对公开,理由不成立的;(五)要求被告更正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理由不成立的;(六)不能合理说明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系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且被告据此不予提供的;(七)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政府信息,且被告已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的;(八)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