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甘刑三终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周潇犯故意杀人罪二审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潇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甘刑三终字第12号原公诉机关甘肃省定西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潇,甘肃省定西市人。因本案于2013年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定西市安定区看守所。指派辩护人马永才,甘肃德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甘肃省定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潇犯故意杀人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甲、赵某某、史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2014)定中刑一初字第1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12月7日下午,被告人周潇和妻子丁某某在定西市安定区汽车站立交桥广场,因给朋友送鱼缸一事发生争吵,丁某某赌气先回到家中,周潇与其母、孩子后回到家中,周潇母亲劝二人好好生活。当晚20时许,周、丁二人准备睡觉时,周潇又因琐事对丁某某进行殴打,周潇先用双手撕住丁的头发,将其头部在卧室地板砖上碰了三、四下,同时用右胳膊肘在丁的胸部捣了三、四下。次日13时许,丁某某被人发现时已死在家中。经法医鉴定,丁某某系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并心脏挫伤而死亡。作案后周潇离开现场并驾车逃跑,于2013年12月9日在宁夏石嘴山市惠农区被抓获。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110”接警记录;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3、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4、甘肃省公安厅物证检验鉴定意见书、定西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DNA检验鉴定意见书;5、辨认笔录、户籍证明;6、抓获经过;7、证人丁某某、陈某某等人证言;8、被告人周潇供述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周潇因家庭琐事杀害被害人丁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的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合理,予以支持;请求的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不予支持;因丧葬费由被告人家属支付,故该请求亦不能成立。被告人犯罪手段残忍,情节恶劣,后果严重,但考虑本案发生在家庭内部,被告人作案时处于精神疾病的缓解期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周潇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周潇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甲、赵某某、史某某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5000元。周潇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故意杀人定性不准,应定故意伤害;上诉人患有情感障碍,案发时处于缓解期,量刑时应与精神健康的人有所区别,原判量刑过重。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安定区公安局“110”接警单及证人丁某某的证言,证明该案系丁某某于2013年12月8日13时30分向安定区公安局报的案。2、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2013年12月8日勘查)证明现场位于定西市周潇家,该室为三室两厅一厨一卫,客厅内依南墙设三人沙发,沙发前有一茶几,茶几下放一塑料垃圾桶,垃圾桶内有一团染有血迹的卫生纸;依北墙由东向西依次摆放鱼缸、电视柜、花瓶等物品,距电视柜0.8m处有一条男式睡裤,睡裤上染有血迹。中心现场位于东卧室内,室内依南墙设一写字桌、一大衣柜,衣柜门下部染有血迹,衣柜前到推拉门前有一1.05×0.95m范围的血迹。写字桌前地面仰躺一女性尸体,头西脚东,头部北侧地面有一0.36×0.28m范围的血泊,血泊西侧边有一倒扣的白色尿盆。尸体北侧西北角依西墙设一皮床,床上依床头由南向北摆放两个枕头,南侧枕头上染有0.50×0.40m的血迹,南侧枕头东侧堆放凌乱的被子,被子上染有散在的血迹,被子东侧有一双染有血迹的蓝色男式拖鞋,左拖鞋上放一黑色手机。床北侧依北墙从东向西依次设有两组暖气罩,依东墙设有玻璃推拉门,推拉门内顶挂双开门帘,门帘底部染有点状血迹。距推拉门框0.35m、距暖气罩0.85m处有一0.60×0.45m的血泊,血泊中有两片卫生巾。现场提取血迹。(2014年3月25日补充勘查)证明,周潇家鱼缸后客厅北墙有5×4cm的擦拭血迹,中心现场东卧室内双人床东北角床底下有两片染有血迹的卫生巾。现场提取血迹、卫生巾。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2014年1月9日,周潇对作案现场进行了辨认,与现场勘查的地点一致。4、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一)尸表检验:头(面)部:左颞顶部有一10cm×7cm范围的头皮肿胀,其中有一2.5cm×1.5cm的创口,创缘不齐,深达骨质,创腔内有组织间桥,其后3.5cm处有一2.3cm×0.8cm的创口,深达肌层,创缘不齐,创腔内有组织间桥。颈(项)部:左颈前有8.5cm×2.5cm的淡红色皮下出血,其下有3.5cm×2cm、2.7cm×1cm的淡紫红色皮下瘀血;右颈部有6cm×1cm淡红色索沟。躯干部:胸骨上窝有一1cm×7cm的青紫色皮下出血;胸骨上窝向下4cm处有3cm×1.8cm的淡青色皮下出血;胸骨上窝向下5.5cm处有4.5cm×4.5cm的淡青色皮下出血;左锁骨下缘有一1.8cm×3cm的淡青紫色皮下出血;剑突向下13cm向右1cm处有一5.5cm×4.5cm的青紫色皮下出血;肚脐下12cm处有一12cm×0.5cm横行陈旧性手术疤痕。四肢:双前臂呈屈曲状,双手紧握拳,手部染有血迹,四肢甲床苍白。右手部握有数根毛发,右手背部见一1cm×1.2cm淡青紫色皮下出血,右手中指第二指节背侧见一0.5cm×0.6cm的表皮剥脱伴皮下出血。右肘内侧见一7cm×5.5cm青紫色皮下出血,肘下4cm处有一1.3cm×1.5cm的淡紫色皮下瘀血;右大腿外侧见15cm×20cm的血迹浸染,右膝上10cm处外侧有一1.5cm×3.5cm的淡紫红色皮下出血;右膝下5cm处有一2.5cm×3cm范围的散在斑点状淡紫红色皮下出血;左大腿外侧有一3cm×1.5cm的淡紫红色皮下出血;左膝下5cm处有一3.5cm×1.8cm的淡红色皮下出血,其下2cm处有一2cm×0.2cm的紫红色皮下出血;双足部染有大量血迹,右足背部有2cm×1.4cm、1cm×0.7cm、0.5cm×0.5cm的淡紫红色皮下出血;右足大拇指跖趾关节背侧有一1.2cm×1.5cm的淡紫红色皮下出血,其中有0.5cm×0.5cm表皮剥脱,右足第二趾第二节外侧有一0.5cm×0.5cm表皮剥脱伴皮下出血。(二)解剖检验:右胸部肌层有14cm×10cm范围的出血区,右侧第2、3、4肋骨近胸骨处完全断裂;双肺表面苍白,右侧胸腔出血约30ml,右肺上叶至水平裂下缘有一8cm×5.5cm的出血区,并伴血肿形成;右肺斜裂内侧有一6cm×5cm的出血区;右肺中叶下缘肋面见一6.5cm×1.2cm的淡红色出血区;右肺斜裂见一6cm×1.1cm的出血区;左肺背侧根部见一2.5cm×1.5cm的出血区;心包内有淡红色液体约10ml,右心室前壁下缘见一4.5cm×5.5cm的心肌出血;上腔静脉至右心耳下见一9.5cm×4.5cm的出血区,心肌挫碎;大网膜上见一9cm×8.5cm范围的出血,腹膜后见一11cm×17cm范围的出血区;头皮下见一24cm×28cm的大面积出血,颅骨缝分离,颅骨内板骨折,右额顶部及左额部有大量凝血块,珠网膜下腔及小脑部出血,脑疝形成,颅内见积血约30ml。(三)论证:1、死者丁某某全身多处损伤分析系钝性外力作用所致;2、尸表检验死者颈部皮肤见皮下出血,解剖见皮下出血,颈部肌肉组织等未检见出血,未检见明显窒息征象,可排除死者因颈部遭外力致机械性窒息死亡;3、尸检见死者头皮下广泛出血,颅骨骨缝分离,双额叶脑挫伤并硬膜下血肿,脑疝形成,分析其颅脑损伤严重;4、尸检见死者多发肋骨骨折、心肺等脏器挫伤严重。(四)鉴定意见:丁某某系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并心脏挫伤而死亡。5、(甘)公(刑)鉴(法物证)字(2014)006号《检验鉴定意见书》,证明送检的“中心现场尸体头部地面上的血迹”、“中心现场床头南侧枕头上的血迹”、“中心现场推拉门前地面上的血迹”、“中心现场白色衣柜前地面上的血迹”、“中心现场床上男式拖鞋上的血迹”、“客厅茶几北侧地面睡裤上的血迹”中检出同一女性DNA分型,经15个STR分型未排除丁某某,支持该血迹为丁某某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送检的“客厅茶几下垃圾桶内带有血迹的卫生纸”中检出男性DNA分型,与周潇DNA分型不同,丁某某、周潇DNA基因型与该男性DNA基因型之间存在亲缘遗传关系。(甘)公(刑)鉴(法物证)字(2014)068号《检验鉴定意见书》,证明经DNA数据比对,不排除(甘)公(刑)鉴(法物证)字(2014)006号鉴定书中“客厅茶几下垃圾桶内带有血迹的卫生纸”上检出的DNA分型为周潇之子周某甲所留。(甘)公(刑)鉴(法物证)字(2014)170号《检验鉴定意见书》,证明送检的“尸检时丁某某手里发现的毛发、周潇家客厅鱼缸后墙面上的可疑斑迹、丁某某阴道拭子”中检出女性DNA分型,经15个STR分型未排除丁某某,支持为丁某某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送检的丁某某阴道拭子中未检出人精斑反应及精子DNA分型。(定)公(法医)鉴(物证)字(2014)031号《法医物证检验鉴定意见书》及定西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说明,证明送检的染有可疑斑迹的卫生巾中检出女性DNA分型,经15个STR分型未排除丁某某,支持该可疑斑迹为丁某某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6、兰州大学第二医院司法精神病鉴定所《司法精神病鉴定书》,证明被鉴定人周潇患有情感障碍,但作案时及目前处于缓解期,故应有完全责任能力。7、证人丁某某(系丁某某之弟)证明,2013年12月8日12时左右,他从安定区李家咀家里骑电动车到定西找他姐丁某某。13时许,他到永定西路小西街32号301室他姐家,他用钥匙打开房门,看到他1岁多的小外甥周某甲光着屁股从卧室跑出来并“哇哇”叫着,他发现孩子跑过来的脚印上沾有血迹,他就抱上孩子走到卧室里,看见他姐头朝卧室门口,双手翘起着,仰躺在卧室中间的地上,卧室的床上和地上都是血迹,他用手拉他姐的胳膊并叫了一声‘姐’,他姐没有回答,他感觉到她的胳膊已硬了,他朝她的脸上看了一眼,意识到他姐已经死亡了,就拨打了“110”报警了,随后公安人员就到他姐家。现场勘查结束后他们将他姐的尸体送到定西市殡仪馆。8、证人陈某某证明,2013年12月7日下午3点多钟,她在定西市安定区汽车站立交桥广场时,她给周潇妻子丁某某打电话让她到汽车站来,丁某某来的时候领着周某甲,她给丁某某给了500元钱让买菜用。过了一会,周潇开着车来到厕所旁并收拾车里的东西,周潇和丁某某因为周潇给别人送鱼缸的事发生争吵。丁某某给他们说,过不成了要走呢,把儿子给她放下就走了。她给丁某某打电话,丁某某说,她和周潇过不成了,她现在往家里走着呢,说完把电话挂了。后丁某某又给她打电话说,她把500元钱放在家里的桌子上了,让周潇花去,并说她收拾东西要走呢。下午5点半左右,周潇开着车拉着她和周某乙、周某甲到西关市场十字城关信用社门口,她领着两个孙子先到周潇家,周潇就停车去了。她和丁某某坐在客厅的沙发上,她劝丁某某和周潇好好生活,等了半个多小时后周潇回到家里了。她又给周潇和丁某某两个说好好生活。晚上7点左右,她在周潇家吃完饭后,就领着周某乙到她家写作业。12月8日早晨,她一直给周潇和丁某某打电话,但家里的电话及他们的手机都不接,中午过后她听说丁某某已死在家里,周潇不知去向。周潇和丁某某平常感情好着呢,周潇原来因高考没考上,思想压力大,精神方面出现问题。2009年将她的头打破在医院缝了60多针。他们将周潇领到安定区第二人民医院检查为精神分裂症,住了两个月左右的医院,在此前后还在省中医学院附属医院检查过几次。周潇和丁某某都是二次婚姻,他俩是2011年结婚的,生有一子叫周某甲,周潇与前妻生有一个女儿叫周某乙。2013年11月底的一天,丁某某给她说,周潇无故将她脖子捏着吐血着呢,之后周潇就从家里跑了,他们家属在巉口找见的。12月初,丁某某将周潇领到兰医二院检查过病。9、证人周某某证明,2013年12月8日上午10点多钟,其母陈某某给她打电话说,7日下午她嫂子和她哥在立交桥广场因给朋友搬鱼缸一事发生了吵架,当天早上她母亲给她哥和她嫂子打电话,两人都不接,她母亲让她到她哥家看一下。中午她和丈夫朱某某去她哥家,她哥家有很多警察,有人把她侄儿周某甲抱出来交给她,她将周某甲抱给她母亲了,她看见周某甲的线衣前胸处、手上、腿子上、脚上都沾有血迹。她听警察说,她嫂子已经死亡了,公安人员勘查完现场后他们将她嫂子的尸体送到殡仪馆。周潇和丁某某平时关系好着呢,周潇以前患过精神方面的病,在发病时打过其母及丁某某,他们家属领周潇到医院看过病。10、证人朱某某证明,周潇平时性格内向,和别人不爱说话。他听丈母娘陈某某说,12月7日下午,周潇和丁某某两人因给朋友搬鱼缸的事情在立交桥广场发生吵架,丁某某将娃娃放下坐出租车走了,周潇将陈某某从汽车站接到他家里,陈某某在周潇家里吃完晚饭于20点左右回家了。12月8日,陈某某给周潇及丁某某打电话,他俩都不接电话,之后周某某给他们打电话也不接。中午1点多钟,他和周某某去周潇家里时公安人员在场,丁某某已在家里死亡,周潇不知道到啥地方去了。2008年周潇与前妻离婚之前,无缘无故拿斧头将陈某某的头打破,他们怀疑周潇精神方面有病,将周潇送到省中医学院附属医院心理精神科住院。2009年周潇又不知啥原因用凳子将陈某某的头打破,在医院缝了60多针,他们见周潇精神确实有问题,将其送到安定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一个半月左右,之后一直没发现周潇发病的。2013年11月底,陈某某说,丁某某将周潇领到兰州看病去了。11、证人张某某证明,2013年12月7日早上10时许,周潇来到他的店里,他让周潇给一个客户送了一趟鱼缸,送完后是下午13时多,他和周潇吃完饭后,周潇就开车走了。到17时许,他接到周潇妻子丁某某的电话,丁某某只说了一句“这日子没办法过了”,就把电话挂了。他想是因为他叫周潇帮他送鱼缸或是丁某某和婆婆发生了矛盾,丁某某才这么说的,后来他也没打电话问。第二天早上他给丁某某打电话时,没有人接电话,大概过了三、四天,他听说丁某某已经死亡了。12月7日,周潇给他送鱼缸时有说有笑,行为很正常。他和丁某某、周潇以前认识,2013年11月底,丁某某给他说,周潇现在没有工作,让周潇给他店里帮忙拉鱼缸,他就同意了。事发前周潇总共给他送过三次鱼缸,他付给周潇160元的工资,周潇给他送鱼缸时开着一辆银灰色的长城越野车。12、被告人周潇的供述,2013年12月7日上午,安定区友谊广场二楼卖鱼缸的老板让他往“江夏”送个鱼缸,并让他在“凤凰苑”洗个鱼缸,他忙完时已是下午3点左右,他妈陈某某在立交桥广场帮人看厕所,他就到立交桥广场找到了他妈,他妈问他干什么去了,他说他给别人送鱼缸去了。当时其妻丁某某也在跟前,丁某某听到他把送鱼缸的事给他妈说了后,就骂他“让你不要说,你说了把我夹在中间算个啥”,后丁某某把娃娃给他妈撇下坐出租车走了。下午4点左右,他让他妈给丁某某打电话,他妈打完电话说,丁某某在家里,他就开车把他妈和他的两个娃娃送到城关信用社门口,因为车的窗户有问题,他就一直在修车,修完车后于7点多回到家里,丁某某和他妈及两个娃娃在家里客厅沙发上坐着,大约过了10分钟他妈带着他的女儿回她家了。这时快晚上8点了,他就抱着儿子到卧室里哄儿子睡觉,丁某某也收拾着准备睡觉,他把儿子哄着睡下后,丁某某对他说:“你用开水把你的‘牛牛’烫去”,丁某某说了两遍这样的话,他当时非常生气,用双手撕住丁某某的头发,把她的头在地板砖上碰了三、四下,同时用右胳膊肘在她的胸部捣了三、四下,这时丁某某仰躺在地上,举着双手,头前的地上淌了一滩血,他从卧室出来把睡裤脱在客厅的沙发上,穿上衣服离开了家。然后,开着他的甘J721**长城越野车到宁夏石嘴山惠农区准备去打工。12月9日,他住到红果子镇“红果果”宾馆210室时被警察抓住了。13、定西市安定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证明周潇于2009年7月1日至8月25日因患精神分裂症在该院住院治疗。14、定西市紧急医疗救援中心院前急救病历,证明2013年12月8日,“120”急救人员到达现场时,丁某某已死亡。15、抓获经过,证明2013年12月9日20时30分许,宁夏石嘴山市公安局红果子派出所民警在石嘴山市惠农区红果子镇“红果果”宾馆210室将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甘肃警方列为网上逃犯的嫌疑人周潇抓获。16、户籍证明,证实周潇的年龄、住址等基本情况。上述证据,经一审法院在开庭审理时当庭出示并质证、认证,经审查属实,予以确认。对周潇所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周潇因琐事先用双手撕住丁的头发,将其头部在卧室地板砖上碰了三、四下,同时用右胳膊肘在丁的胸部捣了三、四下,致丁某某颅脑损伤并心脏挫伤而死亡,作案后周潇驾车逃跑,其行为确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本案系婚姻家庭矛盾引起,周潇患有情感障碍,案发时处于缓解期,一审在量刑时已予考虑,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潇因家庭琐事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处刑及适用法律均正确,审判程序合法。经本院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周潇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审 判 长 薛艳君代理审判员 李旭东代理审判员 王 强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樊元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