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汤民二初字第2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原告王建军诉被告王秀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军,王秀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汤民二初字第277号原告王建军(又名王老三),男,,汉族,居民。被告王秀芳,女,汉族,居民。原告王建军诉被告王秀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秀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军诉称,2012年3月3日、3月14日、12月25日被告王秀芳分三次向其借款共计150000元。被告王秀芳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不予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秀芳偿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0月15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利率按1.5%计算)。被告王秀芳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3日、3月14日、12月25日被告王秀芳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50000元,并分别向原告出具了“今借到王建军现金70000元,借款人王秀芳,2012年3月3日”、“今借到王建军现金50000元,借款人王秀芳,2012年3月14日”、“今借到王老三现金30000元,借款人王秀芳,2012年12月25日”的借条。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三张及以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秀芳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证明了原告与被告王秀芳之间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原告要求被告王秀芳给付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借款利息,因在被告向其出具的借条中没有约定,原告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有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利息,应从起诉之日(2014年10月27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王秀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秀芳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王建军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2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利率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王建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王秀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田太军审判员 韩凤玉审判员 郑海霞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邢华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