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仪民初字第04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刘春与杨金伙、张丹丹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春,杨金伙,张丹丹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仪民初字第0425号原告刘春。被告杨金伙。被告张丹丹。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斌。原告刘春与被告杨金伙、张丹丹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晓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春、被告张丹丹以及被告杨金伙、张丹丹共同委托代理人胡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春诉称,2014年6月28日,孔令众称资金周转困难,需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同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承诺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并有被告杨金伙、张丹丹等四人进行担保。2004年7月5日,原告通过汇款实际出借50万元。后另一担保人吕定有归还过5000元。原告多次要求孔令众还款未果,现孔令众下落不明。现要求被告杨金伙、张丹丹给付原告借款495000元及利息(本金按495000元,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自2014年7月6日起计算至其实际还款日止),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其提供的证据有:借条、转账凭条各一份。被告杨金伙、张丹丹共同辩称,借条中利息的约定有违生活经验,明显是利用空格部分后补的,且民间借贷很少有直接约定按照银行利率四倍计算利息,通常都约定为几分。借条上方的内容是虚假的,五人共同向原告借款50万元,与借条相互矛盾,且两被告对吕定有的签字是否真实不能确认。转账凭条上记载的收款人是吕春飞,而非借条上的借款人孔令众,两被告认为这是两笔借款,且两被告不认识吕春飞,原告与吕春飞之间是否存在其他的借款行为两被告也不能确认。本案讼争的借款没有实际发生,因此两被告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8日,孔令众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刘春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从借款之日起承担银行贷款利息四倍今借人孔令众2014年6月28日担保人:吕定有担保人:杨金伙担保人:张丹丹担保人:吕春飞2014年6月28日借款发生争议解决地仪征法院”。2004年7月5日,原告向吕春飞账户汇款50万元,孔令众在转账凭条注明:“认可孔令众”。同时在借条上加以注明。后吕定有向原告归还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借条、转账凭条等证据证实,本院对上述事实、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主债务人孔令众与被告杨金伙、张丹丹等四名保证人向原告刘春出具保证担保借条后,双方间形成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经原告催要,孔令众未能及时还款,两被告也未能按约履行其保证责任,对此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由于双方对保证方式未作约定,应当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主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等。保证人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对主债务人享有追偿权。原告主张利息按双方约定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自2014年7月6日起计算至其实际给付之日止,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杨金伙、张丹丹给付原告借款495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金伙、张丹丹辩称利息的约定是利用空格部分后补的以及借款没有实际发生,均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金伙、张丹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刘春借款本金495000元及利息(本金按495000元,自2014年7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标准四倍计算至其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依法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杨金伙、张丹丹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杨金伙、张丹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孙晓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振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