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潍民四终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博兴县诚顺物流有限公司与张毓虔、恒通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博兴县诚顺物流有限公司,张毓虔,恒通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潍民四终字第1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博兴县诚顺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博兴县博兴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柳林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金生,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毓虔。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恒通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口市外向型加工区土城子村。法定代表人刘振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志东,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住所地:龙口市北大街松韵苑41号楼3-4。负责人王学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晓亮,山东海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博兴县诚顺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顺物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毓虔、恒通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物流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2014)寿民初字第29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诚顺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金生,被上诉人恒通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志东,被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晓亮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毓虔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5月20日2时30分许,刘连社驾驶车牌号鲁m×××××、鲁m×××××挂的重型货车,沿新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新海路91km+705m处时,与车头朝北停放在新海路中间的张毓虔驾驶的车牌号为鲁f×××××(鲁y×××××挂)的重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两车受损,鲁m×××××、鲁m×××××挂重型货车承载的原油泄漏,原油泄漏地下土壤及路东侧路沿石及园林树木受损。该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3707830201402273号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刘连社、张毓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诚顺物流公司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有:车辆损失36205元、车辆评估费2896元、施救费2373元,共计41474元。同时查明:鲁f×××××主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及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6日零时起至2015年1月5日二十四时止,鲁y×××××挂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张毓虔为该公司的雇佣的司机,该车的实际车主为恒通物流公司。原审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寿光市鑫兴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寿光)2014-070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费收据、施救费发票、车辆维修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恒通物流公司的雇佣司机张毓虔驾驶的机动车与诚顺物流公司的雇佣司机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致诚顺物流公司车辆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刘连社、张毓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对于诚顺物流公司主张的原油泄漏造成的损失,太平洋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诚顺物流公司无法证明其对原油拥有所有权,为此诚顺物流公司提供一份东营富海物流有限公司的证明,证明该公司委托诚顺物流公司运输所泄漏的原油并且就损失诚顺物流公司已赔付完毕,但诚顺物流公司未提供东营富海物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运输原油的有关原始凭证、赔偿完毕的凭证及赔偿给谁的证据,据此诚顺物流公司主张原油泄漏的损失证据不足。同时因原油泄漏损失产生的评估费亦不予支持。其他损失有车损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予以确认。张毓虔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122000元限额内赔偿诚顺物流公司的损失。因该事故造成多辆车受损,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合理分配。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及不承担鉴定费、评估费的意见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同时恒通物流公司所有的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商业险,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当事方均应依约履行。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时,太平洋保险公司应按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博兴县诚顺物流有限公司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1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博兴县诚顺物流有限公司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18789元【(41474元-1000元-2896元)x50%】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恒通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博兴县诚顺物流有限公司评估费1448元(2896元÷2),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博兴县诚顺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43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负担295元,恒通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0元,博兴县诚顺物流有限公司负担4098元。宣判后,诚顺物流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本次交通事故共造成上诉人如下损失:原油损失360000元,车辆损失36205元,施救费2373元,评估费20896元,停车费3100元,原审对上诉人原油损失、原油评估费、停车费未予认定,属认定事实不清。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公,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恒通物流公司答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张毓虔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本院查明,上诉人二审中提供的龙口滨港公司检斤单、东营华联石油化工厂暂扣单、东营富海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载明:鲁m×××××、鲁m×××××挂重型货车承载的原油泄漏56.14吨,价值350875元,该损失已由上诉人赔偿完毕。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恒通物流公司的雇佣司机张毓虔驾驶的机动车与被上诉人诚顺物流公司的雇佣司机刘连社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致诚顺物流公司车辆受损、承载的原油泄漏,事实清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连社、张毓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予以采信,并据此认定了双方当事人对本案事故所承担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张毓虔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审判决该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诚顺物流公司的损失,不足部分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赔偿,亦无不当。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恒通物流公司的损失问题。本案各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的车辆损失36205元、车辆评估费2896元、施救费2373元均无异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关于双方争议的上诉人恒通物流公司车辆承载的原油泄漏的损失问题,上诉人二审中提供的龙口滨港公司检斤单、东营华联石油化工厂暂扣单、东营富海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可以证明原油泄漏56.14吨,价值350875元,该损失已由上诉人赔偿完毕,据此可以认定上诉人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油泄漏损失350875元,该损失依法应由被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赔偿。关于上诉人主张的评估费,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的原油损失评估报告系其单方委托作出的,与事实不符,原审未予采信并无不当,其支出的评估费依法由其自己承担。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停车费3100元,不属于民事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主张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2014)寿民初字第2946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及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二、变更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2014)寿民初字第294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博兴县诚顺物流有限公司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194226.5元【(350875+41474元-1000元-2896元)×50%】,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4443元,由博兴县诚顺物流有限公司负担77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负担436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薛居亮代理审判员 孟 义代理审判员 张俊丽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昱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