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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神民初字第0157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与赵子良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赵子良,崔德,赵瑞平,赵瑞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神民初字第01576号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神木县神木镇东兴街中段。法定代表人余清才,系该公司的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茹祎,系该公司职工。被告赵子良,男,陕西省神木县人被告崔德男,女,陕西省神木县人被告赵瑞平,男,陕西省神木县人被告赵瑞霞,女,陕西省神木县人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赵子良、崔德男、赵瑞平、赵瑞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卫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茹祎、被告赵子良到庭,被告崔德男、赵瑞平、赵瑞霞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27日,被告赵子良向原告借款70万元,约定月利率1.11%,借款期限为14个月,被告赵瑞平、赵瑞霞作担保,被告赵子良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被告赵瑞平、赵瑞霞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一份。该笔借款于2013年11月26日到期后办理展期业务,借款变更为55万元,月利率为1.02%,展期至2014年5月24日。2014年8月29日,被告又办理借新还旧,借款仍为55万元,于2015年7月15日到期,月利率为0.918%(逾期利率1.1934%),后被告仅将利息支付至2014年9月21日,本金及其余利息经原告多次向四被告索要,四被告均未予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四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提供个人借款合同一份、保证担保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借新还旧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赵子良、崔德男向原告借款55万元,由被告赵瑞平、赵瑞霞担保的事实。被告赵子良辩称:2014年9月21日后还给原告偿还利息11000元。现借款合同未到期,故只给原告偿还利息。被告赵子良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被告崔德男、赵瑞平、赵瑞霞未到庭亦未提供相关证据。经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赵子良对其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赵子良对其无异议,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定可以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9月27日,被告赵子良向原告借款70万元,约定月利率1.11%,借款期限从2012年9月27日至2013年11月26日,被告赵瑞平、赵瑞霞作担保,被告赵子良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被告赵瑞平、赵瑞霞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一份。该笔借款于2013年11月26日到期后办理展期,展期借款为55万元,月利率为1.02%,展期至2014年5月24日。被告又于2014年8月28日办理了借新还旧,借款仍为55万元,月利率变更为0.918%,逾期利率1.1934%,借款期限从2014年8月28日至2015年7月15日,被告赵子良、崔德男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被告赵瑞平、赵瑞霞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一份。后被告赵子良、崔德男将利息支付至2014年9月21日,且在此日期后又给原告支付利息11000元,本金及其余利息经原告多次向四被告索要,四被告均未予偿还。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赵子良、崔德男以借新还旧的方式由被告赵瑞平、赵瑞霞担保向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55万元,借款合同有被告赵子良、崔德男的签字、捺印,且被告赵子良对借款无异议,故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赵子良、崔德男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赵子良、崔德男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瑞平、赵瑞霞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一份,保证担保合同中有被告赵瑞平、赵瑞霞的签字、捺印,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赵瑞平、赵瑞霞形成合法的保证关系,故被告赵瑞平、赵瑞霞应当对该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另利息应当分段计算:2014年9月21日起以月利率0.918%计算至2015年7月15日;2015年7月16日起以月利率1.1934%计算至本金给付完毕之日止。已经给付的利息11000元在执行予以扣除。此外,被告赵子良辩称借款合同未到期只给原告偿还利息之理由经本院审查认为,原、被告在个人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借款人未能按时支付利息构成违约,而构成违约原告便有权解除合同并收回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此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被告赵子良此辩解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赵子良、崔德男之间的《个人借款合同》。二、由被告赵子良、崔德男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5万元及利息(利息分段计算:2014年9月21日起以月利率0.918%计算至2015年7月15日;2015年7月16日起以月利率1.1934%计算至本金给付完毕之日止,已付利息1.1万元在执行予以扣除)。被告赵瑞平、赵瑞霞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50元,由被告赵子良、崔德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卫国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白 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