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凌海大民初字第0070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凌海市支行诉XX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公司凌海市支行,XX,刘娜娜,张洪伟,宋玉芹,李玉秋,田艳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凌海大民初字第0070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公司凌海市支行,住所地凌海市健康路中段路南体育馆东侧。负责人胡保民,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马占江,系该行风险合规部负责人。委托代理人范国滨,系该支行法律顾问。被告XX,男,1981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凌海市。被告刘娜娜,女,1981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凌海市。被告张洪伟,男,1960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凌海市。被告宋玉芹,女,1962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凌海市。被告李玉秋,男,1963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锦州市凌河区。被告田艳杰,女,1964年9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锦州市凌河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凌海市支行与被告XX、刘娜娜、张洪伟、宋玉芹、李玉秋、田艳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凌海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马占江、范国滨、被告XX、刘娜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洪伟、宋玉芹、李玉秋、田艳杰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2日,被告XX、刘娜娜、张洪伟、宋玉芹、李玉秋、田艳杰等六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与我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书编号:2199962Q21311299XXXX,被告张洪伟、宋玉芹、李玉秋、田艳杰作为联保小组成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XX与被告刘娜娜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3年11月19日向我行申请农户联保小额贷款。被告XX和刘娜娜于2013年11月22日与我行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199962Q11311438XXXX。被告XX和刘娜娜从我行贷款共计5万元整,贷款用途为购进饲料。合同期限为2013年11月22日至2014年11月22日,合同约定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后前8个月每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后4个月每月等额偿还贷款本息)。截止2014年8月22日起至今,被告XX和刘娜娜没有履行合同约定还款,共计有四期贷款利息和本金一直未予偿还。至起诉日止,共拖欠贷款本息47809.21元,经多次催收,各被告拒绝还款。原告认为,被告XX、刘娜娜应按照约定偿还贷款,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张洪伟、宋玉芹、李玉秋、田艳杰作为保证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XX、刘娜娜共同辩称,欠款是事实,亦同意偿还,但现在没有能力还款。被告张洪伟、宋玉芹、李玉秋、田艳杰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XX、刘娜娜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22日,被告张洪伟、宋玉芹、李玉秋、田艳杰、XX、刘娜娜等六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书编号:2199962Q21311299XXXX。被告XX、刘娜娜于2013年11月22日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199962Q11311438XXXX,贷款5万元,贷款用途为购进饲料。合同期限为2013年11月22日至2014年11月22日,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后前8个月每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后4个月每月等额偿还贷款本息。自2014年8月22日至2015年1月5日,被告XX、刘娜娜没有履行合同约定还款,共计有四期贷款利息和本金未予偿还,共拖欠贷款本金43873.04元,利息3936.17元,合计47809.21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XX、刘娜娜当庭陈述笔录及原告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借款人XX、刘娜娜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证明二人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于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农户联保贷款额度申请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证明被告XX、刘娜娜、张洪伟、宋玉芹、李玉秋、田艳杰组成联保小组联保贷款的事实;3.商户/农户联保小额贷款申请表、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小额贷款放款单、对借款人放款递交贷款存折时的照片,证明借款人XX、刘娜娜申请贷款及原告放款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开庭质证、认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XX、刘娜娜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凌海市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XX、刘娜娜应当依合同约定偿还到期本金及相应利息。被告XX、刘娜娜系夫妻关系,因该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故对该笔贷款二被告应当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张洪伟、宋玉芹、李玉秋、田艳杰作为联保贷款的保证人,按照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二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刘娜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凌海市支行本金43873.04元,利息3936.17元,总计47809.21元(计算至2015年1月5日),及2015年1月5日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张洪伟、宋玉芹、李玉秋、田艳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5元,由被告XX、刘娜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烈代理审判员 李 玲人民陪审员 闫 玲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月月(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