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舟岱民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徐全开与浙江省岱山汽车运输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岱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全开,浙江省岱山汽车运输公司
案由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岱民初字第109号原告徐全开。委托代理人厉孝国,浙江泽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省岱山汽车运输公司,住所地岱山县高亭镇蓬莱路15号。法定代表人赵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敏敏,浙江蓬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全开因与被告浙江省岱山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汽运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彦伶独任审理,于2015年4月1日对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徐全开的委托代理人厉孝国,被告汽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敏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1、责令被告支付医药费118624元,交通费6126元,住宿费1900元,误工费10244元,护理费2926元,合计139820元,被告已支付3万元,尚需赔偿10982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要求变更交通费为6493元,增加营养费3000元,专家会诊鉴定费1200元,合计总赔偿金额为144387元。案件相关情况一、下列事实、赔偿项目及金额双方当事人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1、事故发生概况:2012年1月27日13时11分许,原告徐全开乘坐案外人孙敏华驾驶的浙L×××××大客车至岱山县浪前线晨光路交叉路口时,该客车与案外人冯良君驾驶的浙L×××××小型越野车相撞,造成原告等27人受伤,两车受损。2、交警部门责任认定结果:案外人孙敏华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外人冯良君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等27名受伤乘客无责任。3、受害人概况:原告徐全开事故发生前患有××,并已有腰部疼痛及双下肢麻木症状。事故后,原告被送往岱山县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诊断为腰部挫伤、L4/5椎间盘膨出伴向后突出,住院治疗3天。原告于2012年2月2日至上海长征医院住院,治疗腰椎间盘突出症伴左足踇下垂、马尾综合症、腰椎管狭窄症,入院主诉腰部酸痛不适5余年,加重伴双下肢麻木、疼痛2周,共住院8天。2012年2月10日原告至上海开元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3天。4、事故车辆所有人及使用人主体情况:事故车辆浙L×××××大客车归被告汽运公司所有。工作运营时,被告员工孙敏华驾驶该车辆造成本次事故。5、司法鉴定情况:预立案期间,本院依据被告汽运公司的申请,委托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3月9日出具的甬诚司鉴(2015)临鉴字第276号鉴定意见书载明:1、根据目前资料,徐全开“腰椎间盘突出症伴足踇下垂、马尾综合症、腰椎管狭窄症”与本次交通事故外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依据不足,但本次交通事故外伤导致其腰部疼痛及双下肢麻木症状加重的可能性不能排除。2、徐全开在住院期间及门诊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用系用于治疗“腰椎间盘突出症伴足踇下垂、马尾综合症、腰椎管狭窄症”。3、建议徐全开伤后的误工时限为84天,建议其在住院期间需要护理,建议其营养时限为2个月。后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4月1日出具补充说明一份,建议本次事故外伤加重徐全开腰痛及双下肢麻木症状的参与度为5-10%(供法庭参考)。6、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118624元,被告对医疗费金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7、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10244元,被告对误工费金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8、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2926元,被告对护理费金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9、鉴定费用:本院委托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产生鉴定费用3369.81(含专家会诊费1200元)。二、下列事实、赔偿项目及金额双方当事人有争议,本院予以查明:1、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6493元(含因鉴定产生交通费367元),并提供相关交通费票据。被告认为对鉴定产生的交通费367元无异议,对治疗过程中的交通费票据的合理性有异议,认为交通费金额过高,请法院酌情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因鉴定产生的交通费367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原告因治疗需要在岱山住院1次,前往上海住院2次、门诊4次,在上海乘坐救护车1次,租车自上海回岱山1次,根据原告伤势1人陪护符合实际情况。综合原告伤势、住院及门诊次数、陪护情况等,本院酌情确认原告因受伤治疗及司法鉴定产生的交通费4367元。2、住宿费:原告主张住宿费1900元,并提供住宿费票据四张。被告认为,对住宿费票据关联性、合理性有异议,原告主张的住宿费过高。本院认为,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受害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其合理部分予以赔偿。原告受伤后于2012年1月31日在上海门诊治疗,于2012年2月2日住院治疗,后又于2012年4月10日、2012年6月7日、2013年1月17日多次前往上海进行门诊治疗。原告在上海门诊治疗期间产生住宿费并无不妥,120元/天的住宿费亦较为合理,结合原告住宿时间、交通费票据时间、门诊记录、住院记录及陪护情况,本院酌情确认原告的住宿费为960元。三、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期限为2个月,按50元/天计算,共计营养费3000元,并提供鉴定意见书一份。被告认为,对营养期限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标准过高。本院认为,被告对营养期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伤势、本地生活水平等情况,认为原告的诉请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故本院确认营养费为3000元。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原告于2012年1月27日乘坐被告汽运公司所有的浙L×××××大客车时发生事故,造成腰部受伤疼痛。原告于2012年2月2日至上海长征医院住院治疗,主诉腰部酸痛加重伴双下肢麻木、疼痛已有两周。故原告在事故前已经存在腰部疼痛及双下肢麻木症状,但因本次事故加重其伤势的可能性不能排除,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参与度为5-10%,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认由被告汽运公司对原告的本次伤害承担10%民事赔偿责任。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徐全开的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等损失共计140121元,根据法律规定由被告汽运公司赔付14012.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省岱山汽车运输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给原告徐全开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14012.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96元,减半收取1248元,由原告徐全开承担874元,由被告浙江省岱山汽车运输公司承担374元。本案鉴定费3369.81元,由原告徐全开承担2358元,被告承担1011.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496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回)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业银行南珍支行,账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彦伶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余秀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