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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界民一初字第0057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孙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界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界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孙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界民一初字第00576号原告:李某某,女。被告:孙某甲,男。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俊香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孙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系2003年相识,2004年农历9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于2006年8月7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无感情基础,且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婚后经常吵架,无法共同生活。至此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依法判令婚生女孙某乙、婚生子孙某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用由被告负担;3、依法判令原告婚关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李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基本信息和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6年8月7日在界首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过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夫妻;3、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5份,证明原、被告家庭成员关系及婚生女孙某乙、婚生子孙某丙出生日期。被告孙某甲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与原告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孙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基本信息和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6年8月7日在界首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过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夫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相识,2004年农历9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于2006年8月7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1月31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孙某乙,2010年3月14日生育一子,取名孙某丙。2015年3月8日原告李某某认为双方婚前缺乏了解,且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婚后二人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夫妻感情不和,诉至法院,要求判决与被告孙某甲离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法定条件。原被告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矛盾,理应及时有效沟通,避免矛盾的加深。原告虽向本院提出了诉讼,但原告提供证据并不能证明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李某某要求与被告孙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孙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俊香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高秀宾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