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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桓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毕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桓刑初字第3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毕某,无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2日被逮捕,同年4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李艳霞、王振宏,山东正大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桓台县人民检察院以桓检公刑诉(201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毕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桓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毕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桓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1日6时54分许,被告人毕某驾驶鲁A×××××号(临时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柳泉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桓台县绿水星河小区出入口处时,未按规定车速行驶、观察情况不够、采取措施不当,将骑电动自行车由南向西北斜过马路的被害人刘某乙撞到,致被害人刘某乙死亡,电动自行车乘车人刘某甲受伤。经认定,被告人毕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人毕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庭审中无辩解。被告人毕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毕某系自首,应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毕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可对其从轻处罚;3、被告人毕某系事故的主要责任,且被害人能通过保险获得足额赔偿,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辩护人提交的证据有书证收到条两张,机动车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各一张。以上书证均系复印件。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1日6时54分许,被告人毕某驾驶鲁A×××××号(临时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柳泉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桓台县绿水星河小区出入口处时,未按规定车速行驶、观察情况不够、采取措施不当,将骑电动自行车由南向西北斜过马路的被害人刘某乙撞到,致被害人刘某乙死亡,电动自行车乘车人刘某甲受伤。经认定,被告人毕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毕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毕某出生于1990年8月26日,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2、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证实,2014年12月11日6时54分许,被告人毕某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将被告人毕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刘某乙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害人刘某甲无事故责任。4、肇事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毕某的准驾车型是C1,初次领证时间是2013年9月29日。5、肇事车临时号牌复印件证实,李某是肇事机动车所有人,临时号牌为鲁A×××××号,有效期至2015年1月4日。6、户籍证明、户口本复印件证实,被害人刘某乙与刘某甲系父女关系。7、死亡医学证明书、诊断证明证实,刘某乙因车祸于2014年12月11日死亡;刘某甲右锁骨骨折、左股骨干骨折、脑震荡。8、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机动车辆保险单复印件证实,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9、无违法犯罪证明证实,被告人毕某此前无违法犯罪记录。二、证人证言1、证人沈某证言证实,她乘坐被告人毕某驾驶的路虎越野车沿柳泉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过了测速卡口不远的地方,路东边一辆电动自行车从南向北行驶突然向西左转弯,毕某刹车并向左打方向躲避,但是没有躲过去,将电动自行车撞出去了,之后毕某就拨打了报警电话。2、证人李某证言证实,毕某打电话告诉他开着路虎车撞了一辆电动自行车,并问他是否入保险。他还证实,他是该车的车主,车没落户,挂着济南的临时号牌。该车是出事故的前一天毕某打电话跟他借的。3、证人刘某甲证言证实,某个星期四的早上,她爸爸骑电动车送她从甘家村到果里中学上学,她趴在爸爸后背上在柳泉路向北走时,发生了车祸,后被送到了医院。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毕某供述和辩解证实,2014年12月11日早上6点多,他开着借来的一辆路虎越野车沿柳泉路从淄博开发区往桓台县走,当过了桓台测速卡口不远处,他在最东侧的机动车道内行驶,右前方有一辆电动自行车也由南向北行驶,当他的车距离电动车还有一二米远时,电动车突然向西转弯来到他行车的车道内,他赶紧刹车并向西打方向躲电动车,但是没有躲开,车的右前侧将电动车撞了出去。他停下车拨打了“120”和“122”报了警,救护车将伤者拉走后,他在现场等候民警勘查现场。四、鉴定意见1、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刘某乙系颅脑损伤死亡。2、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被告人毕某血样中未检出乙醇成分。3、山东理工大学交通安全司法鉴定所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肇事小型普通客车碰撞事故发生时的行车速度不低于90km/h;电动自行车在事故发生时的行驶方向是由南向西北方向行驶。五、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的情况。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另有辩护人提交的书证谅解书、协议书、收到条证实,被告人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毕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毕某曾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毕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毕某系自首,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的辩护意见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毕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研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吕军红代理审判员  刘 萍人民陪审员  李锦花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