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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莒刑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管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莒刑初字第14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管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取保候审。现住该村。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以莒检公诉刑诉(2015)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管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莒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晓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12月8日上午,被告人管某至招贤镇集市上,趁于某不备,盗窃于某放在车把上的一奶油钱包,包内有白色华为手机等物品一宗,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600元。2、2014年7月20日10时许,被告人管某至招贤镇集市上,趁张某不备,盗窃张某放在自行车车筐里的紫色钱包一个,包内有三星牌手机等物品一宗,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642元。3、2014年7月23日10时许,被告人管某至招贤镇集市上,趁李某不备,盗窃李某放在电动车车筐里的红色钱包一个,包内有白色步步高“VIVO”手机等物品一宗,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800元。4、2014年12月12时许,被告人管某至招贤镇集市上,趁卢某乙不备,盗窃卢某乙放在电动车车筐里的黑色钱包一个,包内有现金140.5元。另公诉机关还指控,2014年8月6日上午,被告人管某至招贤镇集市上,趁贾某不备,盗窃贾某钱包一个,包内有一万元存单及黑色波导手机等物品一宗。经鉴定,被盗手机及存单价值共计11063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该起盗窃犯罪中存单一万元不计入盗窃数额。综上,被告人管某盗窃作案五起,窃得包内现金及物品价值共计3245.5元。案发后,被告人管某所盗手机、银行存单被追回并退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照片、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办案说明、莒县看守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扣押发还清单,搜查笔录,被害人卢某乙、张某、李某、贾某、于某的陈述,证人吕某、卢某甲的证言,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视听资料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大部犯罪事实成立,应予支持。指控的盗窃数额应为3245.5元。被告人管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其在庭审过程中能够自愿认罪,且所盗物品全部退还被害人,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管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会农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庄肃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