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格民初字第3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原告王吉荣、杨学志与被告田建立、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格尔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格尔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吉荣,杨学志,田建立,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格民初字第332号原告王吉荣(死者杨昆慧之母),女,1948年11月27日生,汉族。原告杨学志(死者杨昆慧之父),男,1949年4月2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吉荣(死者杨昆慧之母),女,1948年11月27日生,汉族。被告田建立,男,1976年9月2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田俊丽(被告田建立之妹),女,1980年9月15日生,汉族。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代表人盛国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葛勇军,男,1978年3月24日生,汉族。原告王吉荣、杨学志与被告田建立、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仲继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吉荣,被告田建立及其委托代理人田俊丽,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葛勇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吉荣、杨学志诉称,2014年9月6日22时15分许,被告田建立驾驶青H842**号“蒙迪欧”牌小轿车沿盐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三四零五工厂前路段时,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杨昆慧发生碰撞,造成杨昆慧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部分机件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田建立弃车逃逸。格尔木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青公交认字(2014)第00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田建立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且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未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警,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昆慧在此事故中无责任。从事故发生至今,被告田建立及其家属从未联系过原告,反而是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被告田建立亲属除了支付杨昆慧的医疗费和26000元丧葬费外,再未向原告支付过其他费用。另外被告田建立所有的青H842**号“蒙迪欧”牌小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第二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二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丧葬费26052.50元、死亡赔偿金3899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2783.25元、死者家属为处理后事支出的住宿费7560元、交通费6200元、误工费26275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共计668850.75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为证实其诉求,原告王吉荣、杨学志提交了以下证据:1、格尔木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青公交认字(2014)第00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被告田建立负事故全部责任,杨昆慧无责任;2、格尔木市公安局盐桥路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原件一份以及原告的户口簿和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二原告与死者杨昆慧是父母子女关系;3、格尔木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尸体处理通知书》、格尔木市公安局出具的《证明》、格尔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格人社字(2014)221号《关于杨昆慧等三名同志死亡后有关事宜处理的通知》原件各一份,拟证明杨昆慧死于2014年9月6日22时15分的交通事故及其生前月工资收入为3818.50元;4、格尔木警昆招待所的发票三张,拟证明死者亲属为处理杨昆慧后事支出的住宿费7560元;5、出租车票十七张650元、火车票十八张2956元(其中包含两张王吉荣的火车票,时间为2014年3月4日和4月12日,合计216元)、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两张960元、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泰康人寿交通工具意外伤害保险费专用发票》一张20元、西部机场集团青海机场有限公司运输销售分公司发票一张21元、上海市服务业、娱乐业、文化体育业统一发票一张1155元、浙江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张440元,拟证明死者亲属为处理杨昆慧后事支出的交通费6202元;6、山东省枣庄市薛城汽车货运中心财务出具的《工资发放表》两张和陕西烽和防腐保温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死者亲属王吉明、王吉亮、王吉妹、杨海峰四人的误工费17872.30元;7、本院(2015)格刑初字第3-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一份,拟证明为赔偿问题原告曾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后因证据不足撤诉。被告田建立辩称,原告所述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属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基本无异议,也同意按照国家标准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但被告已被判刑目前无赔偿能力。另外,事故发生后,被告亲属除全额支付杨昆慧的医疗费外,还向其亲属支付了丧葬费26000元。为证实其意见,被告田建立提交了死者杨昆慧的弟弟杨海峰出具的收条一张,拟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田建立亲属已向原告支付丧葬费2600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田建立所有的青H842**号“蒙迪欧”牌小轿车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也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死者杨昆慧的医疗费和死亡赔偿金。因为该起交通事故造成马徐生、杨昆慧两人死亡,因此死亡赔偿金110000元需平均分配。为证实其意见,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提交了《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各一份,拟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次事故造成两人死亡,按照交强险保险条款,应在死亡赔偿金110000元的范围内平均赔偿两名死者。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6日22时15分许,被告田建立驾驶青H842**号“蒙迪欧”牌小轿车沿盐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三四零五工厂前路段时,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马徐生、杨昆慧发生碰撞,造成马徐生当场死亡、杨昆慧受伤及车辆部分机件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田建立弃车逃逸。次日,杨昆慧经格尔木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9月30日,格尔木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青公交认字(2014)第00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田建立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且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未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警,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及第七十条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马徐生、杨昆慧在此事故中无责任。2014年9月7日,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出具《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证实被告田建立所有的青H842**号“蒙迪欧”牌小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金额12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2月20日起至2015年2月19日止;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2014年9月11日,杨海峰出具《收条》,证实被告田建立亲属支付杨昆慧丧葬费26000元。2014年10月14日,格尔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格人社字(2014)221号《关于杨昆慧等三名同志死亡后有关事宜处理的通知》,该通知载明:市政府服务后勤中心职工杨昆慧因交通意外于2014年9月7日死亡,根据格老字(2000)07号文件规定,发给一次性丧葬补助费3000元;根据青人薪字(2008)361号文件规定,发给一次性抚恤金(本人生前20个月的基本工资3818.20元×20个月)76370元;根据青人社厅(2014)95号文件规定,发给一次性高原生活补助费1750元。事故发生后,死者杨昆慧的亲属王吉荣、王吉亮、王吉妹、杨海峰为处理后事,产生住宿费7560元,交通费5986元。2015年1月2日,陕西烽和防腐保温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杨海峰请假44天,需扣发工资4652.30元。山东省枣庄市薛城汽车货运中心财务出具的王吉明、王吉妹、王吉亮三人2014年9月和10月的《工资发放表》中,病伤事假栏均无三人请假时间及扣款金额的记载。2015年2月4日,本院(2015)格刑初字第3-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证实原告王吉荣、杨学志曾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后因证据不足申请撤诉。另查,原告杨学志和王吉荣是杨昆慧的父母,王吉明、王吉亮是杨昆慧的叔叔,王吉妹是杨昆慧的姑姑,杨海峰是杨昆慧的弟弟。二原告婚后共生育两子女杨昆慧和杨海峰。被告田建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7以及证据6中杨海峰的误工证明无异议,对证据6中山东省枣庄市薛城汽车货运中心财务出具的王吉明、王吉妹、王吉亮三人2014年9月和10月的《工资发放表》有异议;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7无异议,对证据3、4、5、6认为原告的主张已经超出“交强险”赔偿标准不予质证。上述事实有格尔木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青公交认字(2014)第00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23号《尸体处理通知书》、格尔木市公安局出具的杨昆慧的死亡《证明》、格尔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格人社字(2014)221号《关于杨昆慧等三名同志死亡后有关事宜处理的通知》、格尔木市公安局盐桥路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原告的户口簿、结婚证、住宿费票据、交通费票据、陕西烽和防腐保温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提交的《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杨海峰出具的《收条》、本院(2015)格刑初字第3-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交强险”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田建立、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对格尔木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青公交认字(2014)第00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经过和责任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因肇事车辆未投保“商业三者险”,因此不足部分应由被告田建立予以赔偿。被告田建立亲属为死者垫付的丧葬费26000元,应予扣减。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原告主张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受害人亲属的住宿费、交通费、误工费属于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诉请和查明的事实,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参照2014年度青海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认定如下:1、误工费:根据受害人亲属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杨海峰请假44天,需扣除工资4652.30元。其误工费应为4652.30元;2、交通费:根据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用计算。原告提交的交通费有效票据三十九张金额为5986元;3、住宿费:根据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实际发生的住宿费用计算。原告提交住宿费票据三张金额为7560元;4、丧葬费:按照2014年青海省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52105元(年/人),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应为52105元(年/人)÷12个月×6个月=26052.50元;5、死亡赔偿金:按照2014年青海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9499元(年/人),按二十年计算。应为19499元(年/人)×20年=389980元,其中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应承担110000元÷2=55000元,被告田建立承担334980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原告王吉荣的生活费为13539.50元(年/人)×[20年-(66岁4个月-60岁)]÷2=91391.63元,原告杨学志的生活费为13539.50元(年/人)×[20年-(65岁11个月-60岁)]÷2=95340.65元,二项合计186732.28元。二原告主张182783.25元未超出赔偿标准;7、精神抚慰费:结合杨昆慧死亡和被告田建立逃逸的事实酌定10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王吉明、王吉亮、王吉妹的误工费,因所提交的《工资发放表》仅证明月收入情况,无法证明三人误工的事实,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赔偿原告王吉荣、杨学志死亡赔偿金550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田建立赔偿原告王吉荣、杨学志丧葬费26052.50元、死亡赔偿金334980元、交通费5986元、住宿费7560元、误工费4652.3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2783.25元、精神抚慰费10000元,共计572014.05元,扣除已支付的26000元,余款546014.0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王吉荣、杨学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89元(未预交),减半收取5244.50元,由被告田建立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仲继红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申 旭